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方克豪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8734、1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依「沒收與否及其依據」欄所示均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 方克豪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陳銀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公告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製造,其前於民國(下同)99年5、6月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當時仍在審理中(現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竟因經濟拮据,乃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慫恿,乃自100年2月初某日起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之犯意聯絡,共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其分工方式為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資金,再由陳銀泰尋覓製毒場所、籌措製造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及化學原料,並由陳銀泰先從感冒藥提煉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再將麻黃鹼以鹵化、氫化、純化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陳銀泰乃覓得並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295 巷44號之房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方克豪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製造,其自友人處認識陳銀泰,並得悉陳銀泰有能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求向陳銀泰習得製造技術,竟自100年2月初陳銀泰決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日起,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以陳銀泰所有並提供予方克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銀泰所有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而由方克豪在外先為陳銀泰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化學原料,張羅上開租屋處所需之簡便傢俱,並將之運往陳銀泰所在之上開租屋處。陳銀泰即以先行備置,輔以方克豪所另行購買之化學原料及器具,先提煉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鹼,並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嗣經警先行監控,而於100年2月11日起由本院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見陳銀泰確實有在上開租屋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旋於100 年3月7日14時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前往高雄市○○區○○路295巷44號實施緊急搜索, 當場逮捕陳銀泰,並查獲如附表所示物品,再於同日15時拘提方克豪到案,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銀泰及方克豪對於本案及被告陳銀泰另案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3月1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依據上開函文,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毒品、指紋鑑定之鑑定機關,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則為DNA 鑑定之鑑定機關,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毒品、指紋及微量證據後,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物品,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銀泰自承有能力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能具體說明相關製程順序及應注意之化學反應時間、酸鹼值暨冷凍加熱步驟(詳見警二卷第7-8 頁);其又於偵查中迭次坦承查獲地點存放的器具足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物品之用途即是要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二卷第6頁,羈押卷一第6頁,偵一卷第147、170頁);並在偵查中已承認其確實有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170頁 ),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意旨所載之事實及過程均坦承(見本院卷三第26頁);其僅與辯護意旨就部分事實上及法律上爭點提出抗辯,辯稱:「扣案物品在一樓部分非其所有,乃他人所寄放,而部分扣案物品雖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其製程只達第四級毒品部分,本來是第四級毒品做完,就要做第二級毒品,但未著手就被查獲。」等語(見偵一卷第170頁,本院卷三第24-26頁)。被告方克豪則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其為想多賺一點錢,而幫助被告陳銀泰購買化工材料,購買的錢被告陳銀泰會給,其買東西過去後,看一下就走了。其只知道被告陳銀泰在製造氯化甲胺,但不知道被告陳銀泰有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素(即麻黃鹼),也沒有上去過查獲地點三樓」等語(見警二卷第16頁,偵一卷第25、43、140頁,羈押卷一第9-12 頁,本院卷一第65-66頁、卷二第135-136頁)。 二、本院先就被告陳銀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其與被告方克豪證據共通部分論述如下: ㈠本件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被告陳銀泰所有、被告方克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制作自100年2月11日起至3月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聲監續第195號,見警一卷第58-114頁、偵二卷第11-62頁),再輔以實施跟監偵查作為(見警一卷第49-52頁、 偵二卷第7-10頁所示跟監照片14張)。依據通訊監察及跟監結果,檢察官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緊急搜索要件, 乃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於100年3月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295巷44號執行搜索(指揮書見偵二卷第5頁), 而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制作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表編號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相同,見警一卷第4-25頁、 偵二卷第64-96頁,入於南區大型贓物庫之拍攝照片161張另見偵一卷第109-135頁)。勘察後先以查扣證物研判本件係沿用傳統「鹵化」、「氫化」及「純化」三階段製毒方法(見偵三卷第24頁背面);另內政部警政署亦於100年8月3日以警署刑偵字第100004951號函覆認為查扣物品依據「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判斷,本件符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見偵一卷第163-164頁)。同署刑事警察局再於101年6月22日以刑鑑字第1010075570號函文表示,因製毒行為之構成要件無明確定義, 無法僅就證物鑑定結果逕予推測被告所為目的、製程,本案扣案器具及溶劑用途廣泛且可替代性高,但扣案物品「氯化鈀」為可供「氫化」用途之催化劑(見本院卷二第27頁)。 ㈡其次,⒈扣案物品第一次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該局以 10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00049854號作成鑑定書一份(見偵一卷第81-84頁,詳細鑑定結果見附表100.6. 2.鑑定結果欄位以下),本院再將扣押其餘疑似為毒品之物品再送同局實施第二次鑑定,另由該局以10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81935號作成鑑定書一份(見本院卷二第187-194 頁,詳細鑑定結果見附表101.8.10.鑑定結果欄位以下), 依據鑑定結果確實有部分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有部分器具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見附表二次鑑定結果)。此外,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另製作「陳銀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秤重採樣案」現場勘驗報告一份(見本院卷二第31-114頁),而查獲現場中有關麻黃鹼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擺放地點,亦另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以101年8 月3日高市機字第1010018037號函覆,顯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一樓房間紙箱內、後方房間冰箱內、三樓中間房間內分別查獲(見本院卷二第179-185頁)。⒉至於DNA鑑定部分,在3樓客廳垃圾 桶內取得已使用過吸管一支,經鑑定與被告陳銀泰之DNA-STR型別相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0年5 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40454號鑑定書可查(見偵一卷第72-73頁)。 ⒊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亦派員實施現場勘驗及指紋採驗,此有該局100年5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00010322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可憑(見偵三卷第22-27頁),並另拍攝蒐證照片11張 (見警一卷第115-116頁)、制作採證物品清單及現場勘察照片140張 (見偵三卷第32-103頁)在卷可稽。而指紋採驗結果,其中在三樓客廳長桌塑膠盒上、三樓往四樓樓梯口處之空瓦斯瓶上、三樓樓梯口之陶瓷漏斗上,均採得被告方克豪指紋;另在三樓往四樓樓梯上之玻璃瓶、三樓客廳地面上麥飯石礦泉水瓶及加熱盤上之燒杯採得被告陳銀泰指掌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月29 日刑紋字第100004122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24、28-31頁)。 ⒋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查獲地點內之扣案物品,確可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扣案物品實施二次鑑定結果,亦可證明扣案物品中,除部分器具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外,亦有經氫化反應產生俗稱「黑水」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再以查獲時被告陳銀泰即在現場,查獲地點中多有被告陳銀泰指紋之物品,亦可證明被告陳銀泰確實曾有接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㈢被告陳銀泰業已自白坦承附表扣案物編號85、88、89、90、177、17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3、165、166、167、171、172號為其所製造, 且是在三樓房間及冰箱內查獲(見本院卷一第90-91、93-97頁)。此亦與證人即現場蒐證員警林明鋒證稱確實是在冰箱內查獲黑褐色液體之燒杯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 而證人即現場蒐證另一員警方君豪亦證稱現場蒐證時均不會亂動現場物品,也不會以分類方式封存,處於插電啟用狀態冰箱內確實有兩個燒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1頁、第183頁上方照片)。綜上,被告陳銀泰有能力且業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查獲地點之器具亦可以製作甲基安非他命該項自白,與前述必要證據相互稽核,確實與事實相符,自可憑信。 ㈣另被告陳銀泰雖已就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核心事實予以自白如前,並與前開必要證據互核相符,惟仍就查獲物品有部分非其所有,且其犯罪實施程度僅屬未遂等節有所抗辯,本院乃另就被告陳銀泰上開抗辯不採納之理由論述如下: ⒈被告陳銀泰雖辯稱查獲地點一樓之物品乃「陳建全」所寄放(見本院卷一第63頁)。但查:⑴經證人陳建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雖曾於99年7月間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但所有物品已在高雄縣仁武區查獲處被全數查扣,其雖認識被告陳銀泰,但也只是去高雄市林園區找過他而已;其檢視扣案物品照片,這些東西可以作甲基安非他命,但本件扣案物品沒有一件是他的,也沒有東西寄放在被告陳銀泰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71頁) 。因此,證人陳建全縱使曾有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該次犯行所有物品均被查獲,即不可能另有物品可以交付給被告陳銀泰;亦不能以證人陳建全曾經與被告陳銀泰接觸過,即認為查獲地點一樓物品即為證人陳建全原所保有;更遑論被告陳銀泰又曾於100年3月8日初次偵查中, 又曾陳稱一樓後面扣得之大瓶可樂筒乃「林志融」所有(見偵一卷第22-23頁,依據偵三卷第62頁下方照片, 大瓶僅有一瓶,此應為蘋果西打保特瓶並業經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見附表編號65),可認被告陳銀泰於本案審理期間欲脫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並製造,乃否認一樓扣案「黑水」為其作製成,而一再增減變更一樓扣案「黑水」之持有人,用以混淆視聽,顯不足採。⑵又被告陳銀泰另曾辯稱只是要製造麻黃素後交付給「天仔」,然查:被告陳銀泰警詢中先辯稱是「天仔」聯絡他,要幫「天仔」從感冒藥萃取麻黃素(見警二卷第7頁); 於本院中又改稱是聯絡「小新」,要幫「小新」製造麻黃素(見本院卷一第62頁);其後又再改稱為「天仔」(見本院卷一第119、155頁),上開前後抗辯明顯不一,已難令人憑信。又縱認被告陳銀泰是要幫助「小新」,而非要幫助「天仔」製造麻黃素,但被告陳銀泰又以證人證稱其只是從被告方克豪處聽過「小新」,從不認識也沒見過「小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14 9頁),則被告陳銀泰又如何幫「小新」製造麻黃素。此外是否確實真有「天仔」或「小新」之人,亦未見被告陳銀泰提出相當之釋明以供本院對被告為有利調查。由此亦可得知被告陳銀泰於本案未完全坦認前,始終是以同一手法,或為虛增,或為混淆,用以防免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察覺。綜上,被告陳銀泰上開有利於己之抗辯,依本院證據調查所得結果,除不能證明其有利抗辯確屬真實外,亦不能推翻本院就被告陳銀泰於本件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積極證據依據綜合判斷所得之結果。⒉關於本案犯罪實施程度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5、2375、3054、7141、82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22、1918號刑事判決要旨,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6月刑事庭法官會議決議參照)。就此,辯護意旨抗辯扣案器具縱驗得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滷水,固屬有效抗辯;但其另主張本案被告尚未製成可供施用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製造未遂而未達既遂程度等情,惟因本件確實扣得「黑水」且並驗出一定比例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屬滷水,揆諸前開說明,此項抗辯即非可採。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律文字僅使用「製造」一詞,依據文義及前開目的解釋,亦不以「可供施用」作為其構成要件,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體系解釋,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亦不以「可供施用」作為毒品之構成要件。因此,祇要行為人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業經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既遂,而無須達於可供施用、轉讓甚至販賣之程度。是被告陳銀泰縱抗辯其固有製造能力,但所製造結果無法做成具施用性且可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屬無據,惟上開被告陳銀泰有利於己之法律抗辯,仍無礙其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主要核心部分業經自白。 ㈤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刑事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銀泰於本案查獲後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雖曾陳稱本案只有其一人涉入。但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及器具極多且價格不斐,而查獲地點租金據被告陳銀泰自稱每月即要新臺幣8千元(見警二卷第6頁);被告陳銀泰另陳稱其經濟狀況不好後,才在前案中製造毒品,之後還是撐不下去,朋友才建議再製造毒品(見本院卷三第27頁),被告方克豪亦陳稱本案背後有一名金主等語(見偵一卷第25、87頁)。其次,被告陳銀泰確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提供感冒藥給其製造麻黃素(見警二卷第7頁, 偵一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154-155頁)。 綜合被告陳銀泰行為時之經濟狀況及上開證據方法交互參酌,本院認定被告陳銀泰本案不可能僅單獨涉入,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僅出資,但已在製毒之前知悉被告陳銀泰要先製造麻黃鹼再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先與被告陳銀泰有所謀議,其後出資,自與本件親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陳銀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至其後欲朋分利益,自為本件之共謀共同正犯。 ㈥綜上,被告陳銀泰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方克豪部分: ㈠被告方克豪就本案客觀構成要件部分,僅坦承有幫助被告陳銀泰購買化工材料,但未曾去過查獲地點三樓,然查: ⒈本件於100年3月7 日查獲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即派員實施現場勘驗及指紋採驗,並另拍攝蒐證照片11張、制作採證物品清單及現場勘察照片140張。 而指紋採驗結果,其中在三樓客廳長桌塑膠盒上、三樓往四樓樓梯口處之空瓦斯瓶上、三樓樓梯口之陶瓷漏斗上,均採得被告方克豪指紋,已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000041227號鑑定書可憑(見偵三卷第24、28-31頁)。 再以上開發現被告方克豪指紋之位置及現場勘察照片比對(相關位置圖見偵三卷第25頁,照片見同卷73-77、94、95、98、100頁),已可得知本件查出被告方克豪指紋之物品,乃隨機分佈在查獲地點三樓即被告陳銀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處,已可證明被告方克豪確實曾出現在查獲地點三樓。因此,被告方克豪抗辯未曾去過查獲地點三樓,併用作其不知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之有利抗辯,顯與上開非供述客觀證據不合。 ⒉再以現場勘察照片輔以內政部警政署之「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綜合判斷:首先,在三樓樓梯口採得被告方克豪之陶瓷漏斗,乃氫化階段所需設備;其次,三樓往四樓樓梯口處採得被告方克豪之空瓦斯瓶(即偵三卷第73-74 頁編號79-82之照片4張,相關位置圖見同卷25頁),其所處位置乃一紙箱, 該紙箱內另有業經使用完畢之2罐空礦泉水瓶、至少7罐已拆封空瓦斯瓶、已拆封使用完畢之「克 鼻敏錠」空包裝及空盒、並有飲料空瓶若干夾雜其中,顯見該紙箱即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克鼻敏錠」及加熱工具瓦斯瓶用罄後用以堆置之垃圾紙箱,輔以被告方克豪指紋所在處所隨機分佈在查獲地點三樓。是被告方克豪縱未具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能,但已可藉此認定被告方克豪乃本於自由意志可任意在三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主要場所隨意走動出入,並確實觸碰過氫化階段所需之陶瓷漏斗;而純化之加熱階段所需使用之瓦斯瓶,被告方克豪也曾碰觸過。可見被告方克豪辯稱「看一下就走了」等節,實屬避重就輕之詞。 ⒊就此,證人即被告陳銀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方克豪是要向其學習如何製造氯化甲胺,也有將氯化甲胺拿給被告方克豪看過,並且被告方克豪只幫其搬運過少部分物品,但其製造麻黃素並未跟被告方克豪講,而是偷偷製造,其是在三樓一個人製造,也沒讓被告方克豪任意前往三樓,而且其也只給被告方克豪鐵門遙控器,其在三樓時會將鐵門電源關調,不讓被告方克豪任意進入。至於三樓扣案物品有被告方克豪的指紋,是因為被告方克豪搬過來後,我再搬到樓上,被告方克豪沒有上來三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152、155、160-163頁), 即與本院依據上開非供述證據交互推論之結果不合,此因被告方克豪於三樓處所在指紋乃任意散落分佈,更有拆封塑膠封膜之瓦斯瓶上有被告方克豪之指紋。苟如被告陳銀泰所言,被告方克豪只是幫忙搬一下東西至一樓即離開,而是被告陳銀泰將有被告方克豪指紋之物品搬往三樓,即不可能在用罄之空瓦斯瓶上留有被告方克豪指紋,而應是在未拆封之瓦斯瓶塑膠封膜上採得被告方克豪指紋才是。因此,證人陳銀泰上開證詞即不能充作有利於被告方克豪之認定。 ⒋然而,再以被告陳銀泰在偵查中100年3月8日、6月24日以被告身分、同年3月31 日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詞予以彈劾,其亦證稱只告訴被告方克豪其在製造氯化甲胺,被告方克豪是「小新」派過來學習製造過程,製造完後被告方克豪會拿去銷售;被告方克豪有幫忙載東西以及幫忙買甲胺、硫酸、燒杯及器具,錢均為被告陳銀泰所提供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2、65、87、147、170-171頁);再由被告方克豪自100年2月11日起至3月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在基地台顯示,被告方克豪始終在外行走,前往查獲地點之時間極短。由被告陳銀泰上開證詞輔以前述非供述證據綜合判斷,至多也只能證明被告方克豪確實曾在本件製毒主要場所三樓出現過,且有為被告陳銀泰搬運材料而碰觸過物品,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方克豪曾親自實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能認定其所參與者,乃構成要件以外之購買一般市面上可得之化學原料及器具、以及搬運物品至三樓製毒場所等幫助行為而已。同理,證人即現場蒐證員警林明鋒於本院所為證詞,雖能證明採到被告方克豪指紋之塑膠盒是在租屋處三樓桌上(見本院卷二第5頁,照片見偵三卷第77、84頁下方照片),但此 僅能證明查獲當時之靜態情形,尚無法藉此還原曾在三樓現身之被告方克豪究竟有無與被告陳銀泰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就客觀構成要件部分,被告方克豪所為僅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而無從產生被告方克豪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確信。 ㈡被告方克豪另就主觀構成要件抗辯被告陳銀泰係向其表示要製造所謂的「亮晶晶氯化甲胺」,目的是要加入甲基安非他命內增加重量,但甲基安非他命效果會變淡;其有問過被告陳銀泰是不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銀泰說不是。其曾經聽過『天仔』拿感冒藥給被告陳銀泰,拜託被告陳銀泰製造東西云云(見羈押卷一第9-12頁)。然查: ⒈被告陳銀泰於本案未被發覺前即是要以製造「氯化甲胺」為名,用以掩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所謂製造「氯化甲胺」乃本案用作推卸責任,避重就輕之抗辯。 ⑴首先,被告陳銀泰固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知悉如何製造「氯化甲胺」,方法是由一位謝群寧所教授,並曾與謝群寧於前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製造「氯化甲胺」成功過(見本院卷三第25頁,然此究竟是要製造「氯化甲胺」、「氯化甲銨」、「氯化甲氨」、「氯化鉀胺」、「氯化鉀銨」或「氯化鉀氨」不明)。而本件雖曾製得所謂「甲胺鹽酸鹽」,惟經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認為,亦無從認定「甲胺鹽酸鹽」即為「氯化甲胺」(見本院卷三第215-216頁)。 其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銀泰於99年5、6月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另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 100年度訴字第305號,被告陳銀泰就此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 遂,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上訴後復經撤回而告確定,以下簡稱「陳銀泰前案」】並審閱全卷後,所謂「氯化甲胺」僅有被告陳銀泰與另案被告謝群寧有所提及,但實情非如被告陳銀泰未坦承本案前之抗辯,茲敘述如下。 ⑵被告陳銀泰於該案99年6月8日初次警詢時,業已坦承有能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從事製造乙節,且完全未曾提及是要製造「氯化甲胺」,或是要以製造「氯化甲胺」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充作有利之抗辯(見陳銀泰前案警卷第1-6頁,聲羈卷第6-7頁,偵一卷第62-63、83-85、112-116頁,本院卷一第73-74、176-181、227-232頁、卷二第4-9頁)。其首次提及係於99年9月24日陳稱「我曾經跟謝群寧討論氯化甲胺,因謝群寧所知道的氯化甲胺加入安非他命後容易潮濕,我有與其討論有何方法不讓它潮濕;宋文麗要謝群寧教製作氯化甲胺或安非他命的方法,謝群寧不願意。」(見陳銀泰前案偵三卷第82頁背面),當時並未提及業已製造出氯化甲胺。於本案已遭查獲後之100年8月1日法院審理前案時, 始進一步改稱「謝群寧有與其討論氯化甲胺的製造方法,就是用甲胺與鹽酸下去結合,此可以摻入安非他命內讓重量變重,而且當時氯化甲氨已經做出來了」云云(見陳銀泰前案本院卷二第132頁)。 ⑶然查,被告陳銀泰上開陳稱所謂「宋文麗要謝群寧教製作氯化甲胺或安非他命的方法,謝群寧不願意」乙節,前案之被告宋文麗從未提及有所謂製作氯化甲胺,或欲向謝群寧請教如何製作乙事(見陳銀泰前案偵一卷第170-171、2 34-235頁,偵三卷一第78-79頁,本院卷一第74頁)。宋文麗更明確於100年5月23日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時就是要向被告陳銀泰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技術(見陳銀泰前案本院卷二第9-11頁);佐以謝群寧亦陳稱被告陳銀泰乃其介紹給宋文麗之製毒師傅(見陳銀泰前案偵一卷第209頁), 又被告陳銀泰向謝群寧通話時亦表示「草莓(即宋文麗)一直叫我給她教或給她老公教,....,他們想花這15萬,又想學功夫,做不到啦!」(99年6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陳銀泰前案偵一卷第125頁), 足見被告陳銀泰所稱宋文麗要謝群寧教製作氯化甲胺一事顯非事實。 ⑷而謝群寧於前案初次詢問時亦未曾提及氯化甲胺,其後並坦承是有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陳銀泰前案警卷第8-12頁, 偵一卷第60、139-143、151-152、238-239頁)。謝群寧於前案中確實曾短暫提及並帶過氯化甲胺一事,並表示那是假的安非他命,所謂與被告陳銀泰討論過氯化甲胺,是在做不出安非他命成品後,與被告陳銀泰想說製造假的安非他命來賺錢,當時並未製造出氯化甲胺, 僅止於討論等語(見陳銀泰前案聲羈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二第44-45、153頁); 再佐以謝群寧於另案自承當時找被告陳銀泰,就是因為被告陳銀泰懂甲基安非他命製造、謝群寧自己只懂假安非他命的製造(見陳銀泰前案偵一卷第101-103、106-109頁),由此可見,被告陳銀泰於前案所稱氯化甲胺已經製造出來,其於本院時陳稱其本身從事製造氯化甲胺,這是用來研究某化學合成清潔劑用途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2頁),以及於本院時陳稱已經與謝群寧製作氯化甲胺完成(見本院卷三第25頁),均非事實,更何況被告陳銀泰已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本案之前都沒做過氯化甲胺(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⒉因此,陳銀泰前案中其他共同被告尤其宋文麗均完全不知悉有所謂氯化甲胺一事,此乃被告陳銀泰於前案時曾聽聞謝群寧有能力製造氯化甲胺,並在前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達於施用程度時,曾與謝群寧討論是否要改製造氯化甲胺弭平些許虧損,且有能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陳銀泰根本沒有能力也未曾製造氯化甲胺。被告陳銀泰就是在前案得知氯化甲胺之相關資訊, 乃在本案100年3月7日遭查獲後,以此充作本案是要製造氯化甲胺而非甲基安非他命為辯,並將同為晶體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律稱作是「亮晶晶」的氯化甲胺。本院認為被告陳銀泰於前案查獲交保在外後,乃另起爐灶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假借製造氯化甲胺之名,用以掩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同理,被告方克豪提及被告陳銀泰所謂只是要製造氯化甲胺乙節,完全只是用來脫卸本案罪責之辯詞,此由前述被告方克豪曾在三樓製毒主要場所出沒,已避重就輕,可以得知被告方克豪於本案始終以此方式作為卸責方法;更遑論氯化甲胺並非毒品甚或管制藥品,被告方克豪何需以偷偷摸摸方式為被告陳銀泰運送化學原料。 ⒊再者,被告陳銀泰雖為被告方克豪開脫,陳稱被告方克豪只是要來學作氯化甲胺(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但又改稱是要來學作「抽素」即製造麻黃素(見偵一卷第87、147頁,本院卷一第149-150頁),其為被告方克豪之有利證詞已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又被告陳銀泰已表示被告方克豪是要來學製造麻黃素,被告方克豪竟於本院辯稱不知道被告陳銀泰要製造麻黃素(見本院卷一第66頁),亦足見被告方克豪對本案所有主觀構成要件認知部分始終全盤否認部分,實不足採信。又被告陳銀泰於本案即是因為經濟拮据,乃重起爐灶,再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不可能如被告陳銀泰所稱「之前被告方克豪有虧一筆錢,經濟狀況不好我就作亮晶晶來幫助他」(見偵查卷一第65頁,本院卷一第149頁), 益見「氯化甲胺」說乃為本案遭查獲時用以脫罪之預設辯詞。 ⒋又被告方克豪於初次查獲時根本不知道製造「氯化甲胺」是要作何用途(見警二卷第16頁),而是在與被告陳銀泰一起在偵查中經聲請羈押訊問時,於被告陳銀泰表明「氯化甲胺」用途後(見羈押卷一第6頁), 始在其後跟隨陳述「氯化甲胺」用途(見羈押卷一第10頁),但被告方克豪當時亦表明有向被告陳銀泰詢問是否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說過被告陳銀泰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抗辯所以知悉乃警察告知等語(見羈押卷一第10頁)。然而,被告陳銀泰以證人身分證稱早有告知被告方克豪氯化甲胺的用途即是要放入甲基安非他命增加重量(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此外,被告方克豪早已自承有向被告陳銀泰詢問是否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羈押卷一第10頁),但證人即被告陳銀泰證稱被告方克豪知悉被告陳銀泰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惟竟表示被告方克豪於本件未曾問過是否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一第 163頁)。 ⒌本院綜合分析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方克豪及證人即被告陳銀泰之證詞,被告方克豪對於被告陳銀泰有關究竟是要製造氯化甲胺或麻黃素、其要向被告陳銀泰學習何種製作技術、氯化甲胺之用途何時知悉、本件究竟有無氯化甲胺之實際製造、已無資力陷於經濟困難,而在朋友建議下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陳銀泰,還能免費幫助被告方克豪、被告方克豪指紋明明隨意散佈在查獲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主要場所,但被告方克豪及被告陳銀泰二人仍矢口否認等節,完完全全矛盾百出並與本案相關非供述證據不合,甚至連被告方克豪問過被告陳銀泰是否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被告陳銀泰亦直接否認。本院認為上開看似紛沓之外圍抗辯,其實只是被告方克豪以及被告陳銀泰用來模糊本案核心焦點,亦即,被告方克豪早就知情被告陳銀泰有能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欲在查獲處偷偷摸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在外為其聯繫並購買製造原料及器具,並打點其生活所需,讓被告陳銀泰心無旁騖得以在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對被告陳銀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明知至明。 ㈢惟因被告方克豪是否如起訴意旨所稱為共同正犯,仍須依據本案相關之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上開證據相互綜合勾稽予以認定,苟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無從產生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基礎。本件被告方克豪僅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其固明知被告陳銀泰確實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為上開幫助行為,主觀構成要件上亦僅具備幫助之雙重故意。但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方克豪曾短暫停留查獲現場;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需有一段長期時間,被告陳銀泰才必須始終在查獲處且足不出戶,但由本件被告方克豪自100年2月11日起至3月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方克豪始終在外行走,前往查獲地點之時間極短,此均不能證明被告方克豪有親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次,被告陳銀泰均始終一致證稱未曾教授被告方克豪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技術,佐以陳銀泰前案中,宋文麗已提供15萬,被告陳銀泰仍吝於教授,亦可認定本件毫無分文且在外行走之被告方克豪未曾自被告陳銀泰處知悉習得任何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且被告陳銀泰不欲使被告方克豪有機會接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而偷學得製造技術,亦屬合理。因此,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方克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能認定被告方克豪係以習得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技術之動機,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方克豪幫助被告陳銀泰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製造。核被告陳銀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銀泰先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嗣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先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銀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方克豪未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基於自己犯罪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應以幫助犯論處,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係於100年3月7 日為警查獲,而早於100年2月8 日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調查隊即先對被告方克豪涉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9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一份可考(見警一卷第58頁)。是本案係因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掌握確切之證據,查知被告陳銀泰及方克豪涉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嫌疑,因而聲請通訊監察,並先逮捕被告陳銀泰,再拘提被告方克豪到案,被告二人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另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認應負刑事責任而言,被告只要對於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任意性予以供認,即為以足,自不能以被告對其有利事項依據誠信原則,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予以抗辯,而認為其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乃不得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查被告陳銀泰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明白承認,縱其有所抗辯,仍無礙其自白之成立,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方克豪僅坦承有受被告陳銀泰指示購買化學原料及器具,但否認知悉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暨否認知悉製毒之事實,即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銀泰本案於製毒期間為100年2至3月間, 斯時其刻因99年5、6月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另案審理中,竟仍在前案裁判確定前重起爐灶,又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可見其對於不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刑罰誡命之法敵對意識甚高。被告方克豪則為學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乃幫助被告陳銀泰在外行走,購買及運送製毒器具及為被告陳銀泰製毒時打點生活所需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陳銀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方克豪幫助製造,所為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且本件製造器具數量甚多,幸未製造達到足以施用之程度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以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及品行智識程度而言,被告陳銀泰自稱為攤販商、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其行為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賭博,行為後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10頁);被告方克豪則自稱以漁港臨時工人為業、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行為前則有轉讓禁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頁)。並參酌被告二人犯罪參與之情節輕重、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陳銀泰終能坦承犯行,且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極低等上開行為人責任所應考量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銀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方克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其中部分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部分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經鑑定後認有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就上開器具上所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其他部分物品分別係被告陳銀泰所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化學原料及器具,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物品有部分為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乃違禁物,應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行動電話及門號則為被告陳銀泰製造第二級毒品時用以聯繫,乃供犯罪所用物品,另依同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上開沒收部分業據被告陳銀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頁)。 至於部分物品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審查後無庸宣告沒收。並將本案所有扣案物品應予沒收銷燬、沒收、不予沒收具體品項之理由暨法律依據記載於附表「沒收與否及其依據」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與初始│數 量 │ 100.6.2鑑定結果 │ 101.8.10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 │ │原扣押物品目│ │ │ │ │ │ │錄編號相同)│ │ │ │ │ ├──┼──────┼───┼───────────┼───────────┼──────────┤ │1 │NOKIA手機 │壹支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金)序號:│ │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聯繫│ │ │000000000000│ │ │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037、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2 │AnyCall手機 │壹支 │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白)序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996、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3 │NOKIA手機 │壹支 │ │ │同上 │ │ │(黑)序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56、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4 │AnyCall手機 │壹支 │ │ │同上 │ │ │(黑)序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51、無SIM卡 │ │ │ │ │ ├──┼──────┼───┼───────────┼───────────┼──────────┤ │5 │SAMSUNG手機 │壹支 │ │ │同上 │ │ │(黑)序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6 │AnyCall手機 │壹支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黑)序號:│ │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聯繫│ │ │000000000000│ │ │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81、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7 │RIDATA隨身碟│壹支 │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8 │筆記本 │壹本 │ │ │同上 │ ├──┼──────┼───┼───────────┼───────────┼──────────┤ │9 │丙酮 │壹桶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29.12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 │ │ │ │ │ │重18.77公克】取1.12公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克鑑定用罄,餘9.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10 │濾網 │壹個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33.08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重18.77公克】取1.22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3.09 公│ │ │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或│ │ │ │ │ │ │二者其一之成分。 │ │ ├──┼──────┼───┼───────────┼───────────┼──────────┤ │11 │秤 │壹個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 │ │ │ │ │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12 │壓力計 │壹個 │ │ │同上 │ ├──┼──────┼───┼───────────┼───────────┼──────────┤ │13 │蒸墊布 │壹包 │ │ │同上 │ ├──┼──────┼───┼───────────┼───────────┼──────────┤ │14 │濾網 │壹盒 │ │ │同上 │ ├──┼──────┼───┼───────────┼───────────┼──────────┤ │15 │硼砂 │壹盒 │ │(白色粉末,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26.75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 │ │ │ │ │ │重18.77公克】取0.03公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克鑑定用罄,餘7.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16 │硼酸 │壹盒 │ │(白色粉末,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27.09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30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8.02公克│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17 │檸檬酸 │壹包 │ │(白色晶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30.59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32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1.50公 │ │ │ │ │ │ │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18 │食鹽 │拾包 │ │(隨機抽取18-1鑑定,白│同上 │ │ │ │ │ │色晶體,淨重11.30公克 │ │ │ │ │ │ │,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餘11.25公克)檢出食鹽 │ │ │ │ │ │ │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 │ │ │ │ │ │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 │ │ │ │ │ │等成分。 │ │ ├──┼──────┼───┼───────────┼───────────┼──────────┤ │19 │硫酸鋁 │壹包 │ │(白色晶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28.57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27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9.53公克│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20 │冷凍油 │壹瓶 │ │(黃色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37.74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14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8.83公 │ │ │ │ │ │ │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21 │氯化銨 │壹瓶 │ │(白色晶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26.46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16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7.53公克│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22 │硫酸銅 │壹瓶 │ │(淡綠色粉末,驗前毛重│同上 │ │ │ │ │ │28.05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03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9.25公克│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23 │噴式牛油 │壹瓶 │ │ │同上 │ ├──┼──────┼───┼───────────┼───────────┼──────────┤ │24 │氯化鎂 │參瓶 │ │24-1(白色粉末,驗前毛│同上 │ │ │ │ │ │重27.33公克【包裝玻璃 │ │ │ │ │ │ │瓶重18.77公克】取0.16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8.04公│ │ │ │ │ │ │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 │ │ │24-2(白色晶體,驗前毛│ │ │ │ │ │ │重30.66公克【包裝玻璃 │ │ │ │ │ │ │瓶重18.77公克】取0.14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11.75 │ │ │ │ │ │ │公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 │ │ │ │ │ │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 │ │ │ │ │ │等成分。 │ │ ├──┼──────┼───┼───────────┼───────────┼──────────┤ │25 │冰醋酸 │壹瓶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36.36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44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7.15公 │ │ │ │ │ │ │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26 │鋼鍋 │壹個 │ │(透明液體及少量黑色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澱,驗前毛重27.56公克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8.77公 │ │ │ │ │ │ │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餘7.63公克)檢出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7 │醋精 │壹瓶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34.72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 │ │ │ │ │ │重18.77公克】取0.53公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克鑑定用罄,餘15.42公 │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 │ │ │ │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28 │塑膠盒 │壹個 │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29 │塑膠杯 │參個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35.38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重18.77公克】取2.50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4.11公 │ │ │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或│ │ │ │ │ │ │兩者其一之成分。 │ │ ├──┼──────┼───┼───────────┼───────────┼──────────┤ │30 │塑膠手套 │壹雙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31.51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重18.77公克】取2.55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0.19公 │ │ │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或│ │ │ │ │ │ │兩者其一之成分。 │ │ ├──┼──────┼───┼───────────┼───────────┼──────────┤ │31 │空氣壓縮機 │貳具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 │ │ │ │ │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32 │燒杯1000ml │壹個 │ │ │同上 │ ├──┼──────┼───┼───────────┼───────────┼──────────┤ │33 │噴水器 │壹個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27.41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58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8.06公克│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34 │絲襪 │壹隻 │ │(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31.04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重18.77公克】取2.83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9.44公克│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麻黃及假麻黃,或兩│ │ │ │ │ │ │者其一之成分。 │ │ ├──┼──────┼───┼───────────┼───────────┼──────────┤ │35 │冰箱 │壹台 │ │(淡黃色液體及淡褐色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澱物,驗前毛重31.04公 │條第1項 │ │ │ │ │ │克【包裝玻璃瓶重18.77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公克】取0.97公克鑑定用│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 │ │ │罄,餘11.30公克)未檢 │ │ │ │ │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或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 │及假麻黃等成分。 │ │ ├──┼──────┼───┼───────────┼───────────┼──────────┤ │36 │脫水機 │壹台 │ │(淡褐色液體及沈澱物,│同上 │ │ │ │ │ │驗前毛重29.22公克【包 │ │ │ │ │ │ │裝玻璃瓶重18.77公克】 │ │ │ │ │ │ │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9.79公克)未檢出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 │ │ │ │ │ │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 │ │ │ │ │ │黃等成分。 │ │ ├──┼──────┼───┼───────────┼───────────┼──────────┤ │37 │濾網 │壹個 │ │(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28.51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重18.77公克】取1.80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7.94公克│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 │ │ ├──┼──────┼───┼───────────┼───────────┼──────────┤ │38 │水瓢 │參個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 │ │ │ │ │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39 │夾鏈袋 │壹包 │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40 │試劑 │貳盒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 │ │ │ │ │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41 │量杯 │壹個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27.37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重18.77公克】取1.76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6.84公克│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 │ │ ├──┼──────┼───┼───────────┼───────────┼──────────┤ │42 │木杓 │參支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23.81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99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4.05公克│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麻黃及假麻黃,或二│ │ │ │ │ │ │者其一之成分。 │ │ ├──┼──────┼───┼───────────┼───────────┼──────────┤ │43 │刮刀 │壹支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29.33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 │ │ │ │ │ │重18.77公克】取0.73公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克鑑定用罄,餘9.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44 │試管 │壹支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21.97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55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2.65公克│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45 │電子酸鹼測試│壹支 │ │ │同上 │ │ │器 │ │ │ │ │ ├──┼──────┼───┼───────────┼───────────┼──────────┤ │46 │壓力計 │壹組 │ │ │同上 │ ├──┼──────┼───┼───────────┼───────────┼──────────┤ │47 │鋼瓶(大)26│壹支 │(橘色液體,驗前毛重 │ │同上 │ │ │公斤內含不明│ │34.49公克【包裝塑膠瓶 │ │ │ │ │液體 │ │重14.49公克】取0.44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9.56公 │ │ │ │ │ │ │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 │48 │鋼瓶(中) │貳支 │ │(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24.36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重18.77公克】取0.96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4.63公克│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 │ │ ├──┼──────┼───┼───────────┼───────────┼──────────┤ │49 │塑膠量杯 │貳個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30.02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2.24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9.01公克│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 │ │ ├──┼──────┼───┼───────────┼───────────┼──────────┤ │50 │氫氣鋼瓶 │貳支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 │ │ │ │ │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51 │1號濾紙 │壹盒 │ │ │同上 │ ├──┼──────┼───┼───────────┼───────────┼──────────┤ │52 │2號濾紙 │壹盒 │ │ │同上 │ ├──┼──────┼───┼───────────┼───────────┼──────────┤ │53 │側孔燒瓶 │壹支 │ │(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 │(大) │ │ │32.43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2.61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1.05公 │ │ │ │ │ │ │克)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或│ │ │ │ │ │ │二者其一之成分。 │ │ ├──┼──────┼───┼───────────┼───────────┼──────────┤ │54 │鐵製濾網 │壹個 │ │(淡褐色液體,驗前毛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28.09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 │ │ │ │ │ │重18.77公克】取0.70公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克鑑定用罄,餘8.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55 │塑膠濾網 │壹個 │ │(淡褐色液體,驗前毛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23.45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重18.77公克】取1.09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3.59公克│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 │ │ ├──┼──────┼───┼───────────┼───────────┼──────────┤ │56 │塑膠漏斗 │壹個 │ │(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同上 │ │ │ │ │ │29.00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2.00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8.23公克│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 │ │ ├──┼──────┼───┼───────────┼───────────┼──────────┤ │57 │塑膠手套 │壹雙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 │ │ │ │ │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58 │毛刷 │壹支 │ │(淡粉紅色液體,驗前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重24.48公克【包裝玻璃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瓶重18.77公克】取2.22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3.49公│ │ │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59 │玻璃棒 │參支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 │ │ │ │ │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60 │氫氧化鈉NaOH│貳拾參│ │(隨機抽取60-1鑑定,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罐 │ │色顆粒,淨重9.28公克,│條第1項 │ │ │ │ │ │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9.17公克)未檢出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 │ │ │ │ │ │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 │ │ │ │ │ │黃等成分。 │ │ ├──┼──────┼───┼───────────┼───────────┼──────────┤ │61 │鹽酸 │貳拾罐│ │(黃色液體,呈發煙強酸│同上 │ │ │ │ │ │性,驗前毛重31.04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約18.77 │ │ │ │ │ │ │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12.23公克)檢出 │ │ │ │ │ │ │亞硫醯氯成分;未檢出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 │ │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 │ │ │ │ │ │假麻黃等成分。 │ │ ├──┼──────┼───┼───────────┼───────────┼──────────┤ │62 │Dichlorometh│壹罐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ane │ │ │36.02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98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6.27公 │ │ │ │ │ │ │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63 │乙醇 │壹罐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 │同上 │ │ │ │ │21.43公克【包裝塑膠瓶 │ │ │ │ │ │ │重14.49公克】取1.03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5.91公克│ │ │ │ │ │ │)檢出乙醇成分;未檢出│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 │ │ │ │ │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及麻黃等成分。 │ │ │ ├──┼──────┼───┼───────────┼───────────┼──────────┤ │64 │不明液體 │壹桶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27.60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 │ │ │ │ │ │重18.77公克】取0.40公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克鑑定用罄,餘8.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65 │液態安非他命│壹瓶 │(黑色液體,驗前毛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半成品3545公│ │23.83公克【包裝塑膠瓶 │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克 │ │重14.49公克】取0.57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8.77公克│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純度約1%)及四 │ │ │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純度約17%)等成分。│ │ │ ├──┼──────┼───┼───────────┼───────────┼──────────┤ │66 │液態安非他命│壹瓶 │(黑色液體,驗前毛重 │ │同上 │ │ │半成品1625公│ │31.83公克【包裝塑膠瓶 │ │ │ │ │克 │ │重14.49公克】取0.15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7.19公 │ │ │ │ │ │ │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微量四級毒│ │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 │ │ │ │ │ │黃,或兩者其一之成分│ │ │ ├──┼──────┼───┼───────────┼───────────┼──────────┤ │67 │液態安非他命│壹包 │(黑褐色液體,樣品濃稠│ │同上 │ │ │半成品175公 │ │無法有效秤重)檢出二級│ │ │ │ │克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 │68 │液態安非他命│壹瓶 │(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同上 │ │ │半成品635公 │ │27.22公克【包裝塑膠瓶 │ │ │ │ │克 │ │重14.49公克】取0.44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2.29公 │ │ │ │ │ │ │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及微量四級毒│ │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 │69 │液態安非他命│壹瓶 │(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同上 │ │ │半成品290公 │ │24.40公克【包裝塑膠瓶 │ │ │ │ │克 │ │重14.49公克】取0.36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9.55公克│ │ │ │ │ │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假麻黃(純度約1 │ │ │ │ │ │ │%)等成分。 │ │ │ ├──┼──────┼───┼───────────┼───────────┼──────────┤ │70 │液態安非他命│壹瓶 │(黑色液體,驗前毛重 │ │同上 │ │ │半成品620公 │ │23.79公克【包裝塑膠瓶 │ │ │ │ │克 │ │重14.49公克】取0.21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9.09公克│ │ │ │ │ │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甲基麻黃(純度約│ │ │ │ │ │ │4%)等成分;另檢出氯 │ │ │ │ │ │ │甲基假麻黃成分,係合│ │ │ │ │ │ │成N,N-二甲基安非他命過│ │ │ │ │ │ │程之中間產物。 │ │ │ ├──┼──────┼───┼───────────┼───────────┼──────────┤ │71 │液態安非他命│壹瓶 │(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同上 │ │ │半成品340公 │ │29.47公克【包裝塑膠瓶 │ │ │ │ │克 │ │重14.49公克】取0.36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4.62公 │ │ │ │ │ │ │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微量四級毒│ │ │ │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 │微量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麻黃及麻黃,或兩者│ │ │ │ │ │ │其一之成分;另檢出氯甲│ │ │ │ │ │ │基假麻黃成分,係合成│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過程之│ │ │ │ │ │ │中間產物。 │ │ │ ├──┼──────┼───┼───────────┼───────────┼──────────┤ │72 │液態安非他命│壹瓶 │(黑色液體,驗前毛重 │ │同上 │ │ │半成品300公 │ │26.06公克【包裝塑膠瓶 │ │ │ │ │克 │ │重14.49公克】取0.29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1.28公 │ │ │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純度約2%)及 │ │ │ │ │ │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純度約25%)等成分│ │ │ ├──┼──────┼───┼───────────┼───────────┼──────────┤ │73 │液態安非他命│壹瓶 │(編號73至78:橘色液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半成品600公 │ │,驗前總毛重183.74公克│ │條第1項 │ │ │克 │ │【包裝塑膠瓶總重約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86.94公克】共取2.60公 │ │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 │ │ │克鑑定用罄,總餘94.20 │ │ │ │ │ │ │公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 │ │ │ │ │ │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 │ │ │ │ │ │等成分。 │ │ │ ├──┼──────┼───┼───────────┼───────────┼──────────┤ │74 │液態安非他命│壹瓶 │同編號73 │ │同上 │ │ │半成品365公 │ │ │ │ │ │ │克 │ │ │ │ │ │ │ │ │ │ │ │ ├──┼──────┼───┼───────────┼───────────┼──────────┤ │75 │液態安非他命│壹瓶 │同編號73 │ │同上 │ │ │半成品530公 │ │ │ │ │ │ │克 │ │ │ │ │ │ │ │ │ │ │ │ ├──┼──────┼───┼───────────┼───────────┼──────────┤ │76 │液態安非他命│壹瓶 │同編號73 │ │同上 │ │ │半成品610公 │ │ │ │ │ │ │克 │ │ │ │ │ │ │ │ │ │ │ │ ├──┼──────┼───┼───────────┼───────────┼──────────┤ │77 │液態安非他命│壹瓶 │同編號73 │ │同上 │ │ │半成品595公 │ │ │ │ │ │ │克 │ │ │ │ │ │ │ │ │ │ │ │ ├──┼──────┼───┼───────────┼───────────┼──────────┤ │78 │液態安非他命│壹瓶 │同編號73 │ │同上 │ │ │半成品495公 │ │ │ │ │ │ │克 │ │ │ │ │ │ │ │ │ │ │ │ ├──┼──────┼───┼───────────┼───────────┼──────────┤ │79 │液態安非他命│壹瓶 │(橘色液體,驗前毛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半成品330公 │ │34.95公克【包裝塑膠瓶 │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克 │ │重14.49公克】取0.79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9.67公 │ │ │ │ │ │ │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及微量四級毒│ │ │ │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等│ │ │ │ │ │ │成分;另檢出氯甲基假麻│ │ │ │ │ │ │黃成分,係合成N,N-二│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 │ │ │ │ │ │產物。 │ │ │ ├──┼──────┼───┼───────────┼───────────┼──────────┤ │80 │液態安非他命│壹瓶 │(黑色液體,驗前毛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半成品185公 │ │26.06公克【包裝塑膠瓶 │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克 │ │重14.49公克】取0.18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1.39公 │ │ │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純度約4%)、 │ │ │ │ │ │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 │(純度約2%)及假麻黃 │ │ │ │ │ │ │(純度約4%)等成分 │ │ │ ├──┼──────┼───┼───────────┼───────────┼──────────┤ │81 │量杯(含殘渣│壹瓶 │ │(白色晶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19.15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 │ │ │ │ │ │重18.77公克】取0.09公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克鑑定用罄,餘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82 │抽油器 │壹組 │ │ │同上 │ ├──┼──────┼───┼───────────┼───────────┼──────────┤ │83 │冰桶 │壹桶 │ │(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31.42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重18.77公克】取0.43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2.22公 │ │ │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或│ │ │ │ │ │ │二者其一之成分。 │ │ ├──┼──────┼───┼───────────┼───────────┼──────────┤ │84 │液態安非他命│壹瓶 │ │(黑褐色液體,驗前毛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半成品795公 │ │ │27.95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 │ │ │克 │ │ │重18.77公克】取0.27公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克鑑定用罄,餘8.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85 │液態安非他命│壹杯 │(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半成品1115公│ │27.50公克【包裝塑膠瓶 │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克 │ │重14.49公克】取0.19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2.82公 │ │ │ │ │ │ │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先│ │ │ │ │ │ │驅原料假麻黃(純度約│ │ │ │ │ │ │1%)及微量麻黃等成 │ │ │ │ │ │ │分。 │ │ │ ├──┼──────┼───┼───────────┼───────────┼──────────┤ │86 │液態安非他命│壹杯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半成品1240公│ │28.92公克【包裝塑膠瓶 │ │條第1項 │ │ │克 │ │重14.49公克】取0.16公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克鑑定用罄,餘14.27公 │ │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 │ │ │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 │87 │液態安非他命│壹杯 │(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半成品260公 │ │24.77公克【包裝塑膠瓶 │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克 │ │重14.49公克】取0.12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0.16公 │ │ │ │ │ │ │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先│ │ │ │ │ │ │驅原料麻黃(純度約2 │ │ │ │ │ │ │%)及假麻黃(純度約│ │ │ │ │ │ │7%)等成分。 │ │ │ ├──┼──────┼───┼───────────┼───────────┼──────────┤ │88 │液態安非他命│壹杯 │(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半成品200公 │ │26.95公克【包裝塑膠瓶 │ │ │ │ │克 │ │重14.49公克】取0.19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2.27公 │ │ │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純度約3%)、 │ │ │ │ │ │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 │(純度約1%)及假麻黃 │ │ │ │ │ │ │(純度約4%)等成分 │ │ │ ├──┼──────┼───┼───────────┼───────────┼──────────┤ │89 │液態安非他命│壹杯 │(草綠色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半成品60公克│ │6.0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 │ │ │ │ │1.01公克】取0.35公克鑑│ │ │ │ │ │ │定用罄,餘4.72公克) │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純度約19%)、四級│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 │ │ │ │ │ │度約7%)及假麻黃( │ │ │ │ │ │ │純度約3%)等成分。 │ │ │ ├──┼──────┼───┼───────────┼───────────┼──────────┤ │90 │液態安非他命│壹杯 │(褐色針狀晶體,驗前毛│ │同上 │ │ │半成品35公克│ │重1.65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 │重1.01公克】取0.08公克│ │ │ │ │ │ │鑑定用罄,餘0.56公克)│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純度約5%)及四級 │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 │ │ │ │ │ │度約76%)等成分。 │ │ │ ├──┼──────┼───┼───────────┼───────────┼──────────┤ │91 │純水 │伍瓶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 │ │ │ │ │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 │92 │氯仿 │伍瓶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32.83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78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3.28公 │ │ │ │ │ │ │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93 │燒杯1000ml含│壹瓶 │ │ │同上 │ │ │安非他命半成│ │ │ │ │ │ │品 │ │ │ │ │ │ │ │ │ │ │ │ ├──┼──────┼───┼───────────┼───────────┼──────────┤ │94 │燒杯50ml含安│壹瓶 │ │ │同上 │ │ │非他命半成品│ │ │ │ │ ├──┼──────┼───┼───────────┼───────────┼──────────┤ │95 │水管 │壹條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 │ │ │ │ │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96 │乙醚 │拾肆瓶│ │(隨機抽取96-1鑑定,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黃色液體,呈發煙強酸性│條第1項 │ │ │ │ │ │,淨重16.96公克,取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0.13公克鑑定用罄,餘 │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 │ │ │ │16.83公克)檢出亞硫醯 │ │ │ │ │ │ │氯;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97 │瓦斯罐 │拾貳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 │ │ │ │ │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98 │溫度計 │柒支 │ │ │同上 │ ├──┼──────┼───┼───────────┼───────────┼──────────┤ │99 │口罩 │貳個 │ │ │同上 │ ├──┼──────┼───┼───────────┼───────────┼──────────┤ │100 │針筒 │壹組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29.89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38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0.74公 │ │ │ │ │ │ │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101 │塑膠量杯 │壹個 │ │ │同上 │ ├──┼──────┼───┼───────────┼───────────┼──────────┤ │102 │塑膠湯匙 │壹個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31.16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45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1.94公 │ │ │ │ │ │ │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103 │滴管 │參支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34.19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重18.77公克】取1.83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3.59公 │ │ │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或│ │ │ │ │ │ │二者其一之成分。 │ │ ├──┼──────┼───┼───────────┼───────────┼──────────┤ │104 │試管 │參支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21.26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86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麻黃及假麻黃,或二│ │ │ │ │ │ │者其一之成分。 │ │ ├──┼──────┼───┼───────────┼───────────┼──────────┤ │105 │不明粉末 │壹包 │(編號105、107,黑褐色│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 │ │ │物質,驗前總毛重22.01 │ │ │ │ │ │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 │ │ │ │ │ │約7.33公克】共取0.57公│ │ │ │ │ │ │克鑑定用罄,總餘14.11 │ │ │ │ │ │ │公克)檢出微量四級毒品│ │ │ │ │ │ │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 │ │ │ │ │ │等成分;另檢出氯假麻│ │ │ │ │ │ │黃、氯麻黃等成分,│ │ │ │ │ │ │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 │ │ │ │ │ │之中間產物。 │ │ │ ├──┼──────┼───┼───────────┼───────────┼──────────┤ │106 │不明液體 │壹瓶 │(黃色物質,驗前毛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3.0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1.01公克】取0.14公克鑑│ │ │ │ │ │ │定用罄,餘1.86公克) │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純度約15%)及四級│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 │ │ │ │ │ │度約5%)等成分。 │ │ │ ├──┼──────┼───┼───────────┼───────────┼──────────┤ │107 │感冒藥罐含不│壹瓶 │同編號105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 │明粉末 │ │ │ │ │ ├──┼──────┼───┼───────────┼───────────┼──────────┤ │108 │電磁爐 │壹個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 │ │ │ │ │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109 │監視器 │參組 │ │ │不予沒收,查無特別設│ │ │ │ │ │ │置監視系統 │ ├──┼──────┼───┼───────────┼───────────┼──────────┤ │110 │橡膠手套 │貳雙 │ │(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28.46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重18.77公克】取2.52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7.17公克│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麻黃及假麻黃,或二│ │ │ │ │ │ │者其一之成分。 │ │ ├──┼──────┼───┼───────────┼───────────┼──────────┤ │111 │克鼻敏錠空盒│貳盒 │ │(圓形藥錠,藥錠略呈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末狀,驗前毛重15.49公 │條第1項 │ │ │ │ │ │克【包裝塑膠袋重約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14.72公克】取0.1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 │ │ │ │鑑定用罄,餘0.62公克)│ │ │ │ │ │ │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麻黃成分(純度約45%│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34公│ │ │ │ │ │ │克)。 │ │ ├──┼──────┼───┼───────────┼───────────┼──────────┤ │112 │空瓦斯罐 │伍罐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 │ │ │ │ │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113 │氯仿空瓶 │壹瓶 │ │ │同上 │ ├──┼──────┼───┼───────────┼───────────┼──────────┤ │114 │瓦斯爐 │肆個 │ │ │同上 │ ├──┼──────┼───┼───────────┼───────────┼──────────┤ │115 │塑膠盆 │壹個 │ │(淡綠色液體,驗前毛重│同上 │ │ │ │ │ │31.63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48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2.38公 │ │ │ │ │ │ │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116 │側孔燒瓶 │壹個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5000c.c. │ │ │36.90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75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7.38公 │ │ │ │ │ │ │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117 │水桶 │壹個 │ │(褐色液體及沈澱,驗前│同上 │ │ │ │ │ │毛重32.79公克【包裝玻 │ │ │ │ │ │ │璃瓶重18.77公克】取 │ │ │ │ │ │ │0.43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13.59公克)未檢出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 │ │ │ │ │ │麻黃成分。 │ │ ├──┼──────┼───┼───────────┼───────────┼──────────┤ │118 │塑膠漏斗 │壹個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26.19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51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6.91公克│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119 │篩網 │壹個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26.42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55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7.10公克│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120 │燒杯5000ml │壹個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30.26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68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0.81公 │ │ │ │ │ │ │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121 │陶瓷漏斗 │貳個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28.11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69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8.65公克│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122 │鋼鍋 │壹個 │ │(透明液體及黑色沈澱,│同上 │ │ │ │ │ │驗前毛重27.69公克【包 │ │ │ │ │ │ │裝玻璃瓶重18.77公克】 │ │ │ │ │ │ │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8.18公克)未檢出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 │ │ │ │ │ │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 │ │ │ │ │ │黃成分。 │ │ ├──┼──────┼───┼───────────┼───────────┼──────────┤ │123 │高倍數夜視鏡│壹支 │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124 │空氣壓縮機 │壹台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 │ │ │ │ │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125 │氫氧化鈉 │壹包 │(白色粉末,驗前毛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26.87公克【包裝塑膠袋 │ │條第1項 │ │ │ │ │重2.79公克】取0.28公克│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鑑定用罄,餘23.80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 │ │ │)檢出硫酸鋇成分;未檢│ │ │ │ │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或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 │黃及麻黃等成分。 │ │ │ ├──┼──────┼───┼───────────┼───────────┼──────────┤ │126 │鋁粉 │壹包 │(銀色粉末,驗前毛重 │ │同上 │ │ │ │ │98.13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 │ │重2.06公克】取0.29公克│ │ │ │ │ │ │鑑定用罄,餘95.78公克 │ │ │ │ │ │ │)檢出鋁成分;未檢出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 │ │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及麻黃等成分。 │ │ │ ├──┼──────┼───┼───────────┼───────────┼──────────┤ │127 │黑色不明粉末│壹包 │(編號127、154,紅褐色│ │同上 │ │ │ │ │粉末,驗前總毛重7.01公│ │ │ │ │ │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 │ │ │ │ │ │1.57公克】共取0.43公克│ │ │ │ │ │ │鑑定用罄,總餘5.01公克│ │ │ │ │ │ │)檢出氯化鈀成分;未檢│ │ │ │ │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或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 │黃及麻黃等成分。 │ │ │ ├──┼──────┼───┼───────────┼───────────┼──────────┤ │128 │夾鏈袋 │壹包 │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129 │甲胺 │參瓶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 │ │ │ │ │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 │130 │鹽酸 │參瓶 │ │ │同上 │ ├──┼──────┼───┼───────────┼───────────┼──────────┤ │131 │酒精 │壹瓶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30.15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60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0.78公 │ │ │ │ │ │ │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132 │甲醇 │壹瓶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 │同上 │ │ │ │ │21.60公克【包裝塑膠瓶 │ │ │ │ │ │ │重14.49公克】取4.13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2.98公克│ │ │ │ │ │ │)檢出甲醇成分;未檢出│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 │ │ │ │ │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及麻黃等成分。 │ │ │ ├──┼──────┼───┼───────────┼───────────┼──────────┤ │133 │醋酸鈉 │壹瓶 │ │(白色晶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20.42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24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134 │鎂粉 │壹瓶 │ │(灰黑色粉末,驗前毛重│同上 │ │ │ │ │ │23.66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27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4.62公克│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135 │燒杯1000ml │參瓶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22.34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 │ │ │ │ │ │重18.77公克】取0.68公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克鑑定用罄,餘2.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136 │燒杯500ml │陸瓶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28.00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重18.77公克】取2.29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6.94公克│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麻黃及假麻黃,或二│ │ │ │ │ │ │者其一之成分。 │ │ ├──┼──────┼───┼───────────┼───────────┼──────────┤ │137 │燒杯250ml │參瓶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28.01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 │ │ │ │ │ │重18.77公克】取1.04公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克鑑定用罄,餘8.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138 │燒杯100ml │參瓶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30.71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96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0.98公 │ │ │ │ │ │ │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139 │燒杯50ml │壹瓶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23.04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82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3.45公克│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140 │活性炭 │壹包 │ │(黑色粉末,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21.48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05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2.66公克│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141 │塑膠量杯 │壹個 │ │(黑色液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3000c.c. │ │ │32.14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重18.77公克】取1.61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1.76公 │ │ │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或│ │ │ │ │ │ │二者其一之成分。 │ │ ├──┼──────┼───┼───────────┼───────────┼──────────┤ │142 │塑膠量杯 │壹個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1200c.c. │ │ │29.72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 │ │ │ │ │ │重18.77公克】取2.13公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克鑑定用罄,餘8.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143 │塑膠量杯 │參個 │ │(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500c.c. │ │ │31.10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重18.77公克】取1.95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0.38公 │ │ │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或│ │ │ │ │ │ │二者其一之成分。 │ │ ├──┼──────┼───┼───────────┼───────────┼──────────┤ │144 │塑膠漏斗 │壹個 │ │(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同上 │ │ │ │ │ │33.72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2.21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2.74公 │ │ │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及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甲基麻黃等成分。 │ │ ├──┼──────┼───┼───────────┼───────────┼──────────┤ │145 │酒精燈 │壹個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 │ │ │ │ │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146 │acer小筆電 │壹台 │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147 │吸食器 │伍支 │ │(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23.78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重18.77公克】取1.42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3.59公克│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麻黃及假麻黃,或二│ │ │ │ │ │ │者其一之成分。 │ │ ├──┼──────┼───┼───────────┼───────────┼──────────┤ │148 │小鏟子 │壹支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25.83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2.85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4.21公克│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麻黃及假麻黃,或二│ │ │ │ │ │ │者其一之成分。 │ │ ├──┼──────┼───┼───────────┼───────────┼──────────┤ │149 │計算機 │壹台 │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150 │搗碎器 │壹支 │ │(白色粉末,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19.42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 │ │ │ │ │ │重18.77公克】取0.18公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151 │燒杯250ml含 │壹瓶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殘渣 │ │ │26.73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重18.77公克】取0.88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7.08公克│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 │ │ ├──┼──────┼───┼───────────┼───────────┼──────────┤ │152 │塑膠針筒 │貳支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28.93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 │ │ │ │ │ │重18.77公克】取0.98公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克鑑定用罄,餘9.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153 │挫刀 │壹支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26.66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89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7.00公克│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154 │氯化鈀 │壹包 │同編號127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 │ │ │ │ │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 │155 │玻璃棒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 │ │ │ │ │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156 │瓦斯桶 │壹桶 │ │ │同上 │ ├──┼──────┼───┼───────────┼───────────┼──────────┤ │157 │電風扇 │貳個 │ │ │同上 │ ├──┼──────┼───┼───────────┼───────────┼──────────┤ │158 │燒杯3000ml │壹個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27.18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1.51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6.90公克│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159 │鋁箔紙 │壹盒 │ │ │同上 │ ├──┼──────┼───┼───────────┼───────────┼──────────┤ │160 │刮刀 │貳支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26.34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重18.77公克】取2.23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5.34公克│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麻黃及假麻黃,或二│ │ │ │ │ │ │者其一之成分。 │ │ ├──┼──────┼───┼───────────┼───────────┼──────────┤ │161 │滴管 │壹支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27.46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 │ │ │ │ │ │重18.77公克】取0.89公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克鑑定用罄,餘7.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162 │噴水器 │壹支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29.50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82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9.91公克│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163 │鼻福空瓶 │貳瓶 │ │ │同上 │ ├──┼──────┼───┼───────────┼───────────┼──────────┤ │164 │酸鹼試紙 │貳盒 │ │ │同上 │ ├──┼──────┼───┼───────────┼───────────┼──────────┤ │165 │側孔燒瓶 │壹瓶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1000ml │ │ │27.91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重18.77公克】取3.25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5.89公克│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麻黃及假麻黃,或二│ │ │ │ │ │ │者其一之成分。 │ │ ├──┼──────┼───┼───────────┼───────────┼──────────┤ │166 │加熱器 │壹組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 │ │ │ │ │ │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 ├──┼──────┼───┼───────────┼───────────┼──────────┤ │167 │電子秤 │壹個 │ │ │同上 │ ├──┼──────┼───┼───────────┼───────────┼──────────┤ │168 │石綿網 │貳個 │ │ │同上 │ ├──┼──────┼───┼───────────┼───────────┼──────────┤ │169 │側孔燒瓶(中│壹個 │ │(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同上 │ │ │) │ │ │30.56公克【包裝玻璃瓶 │ │ │ │ │ │ │重18.77公克】取0.75公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1.04公 │ │ │ │ │ │ │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170 │240mm濾紙 │壹盒 │ │ │同上 │ ├──┼──────┼───┼───────────┼───────────┼──────────┤ │171 │150mm濾紙 │貳盒 │ │ │同上 │ ├──┼──────┼───┼───────────┼───────────┼──────────┤ │172 │125mm濾紙 │壹盒 │ │ │同上 │ ├──┼──────┼───┼───────────┼───────────┼──────────┤ │173 │空氣壓縮機 │壹台 │ │ │同上 │ ├──┼──────┼───┼───────────┼───────────┼──────────┤ │174 │抽風機 │貳支 │ │ │同上 │ ├──┼──────┼───┼───────────┼───────────┼──────────┤ │175 │小蘇打粉 │壹罐 │ │(白色粉末,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23.72公克【包裝玻璃瓶 │條第1項 │ │ │ │ │ │重18.77公克】取0.07公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 │克鑑定用罄,餘4.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及假麻黃成分│ │ ├──┼──────┼───┼───────────┼───────────┼──────────┤ │176 │液態安非他命│壹杯 │(白色混濁半透明液體,│ │同上 │ │ │半成品45公克│ │驗前毛重25.70公克【包 │ │ │ │ │ │ │裝塑膠瓶重14.49公克】 │ │ │ │ │ │ │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10.59公克)未檢出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 │ │ │ │ │ │麻黃等成分。 │ │ │ ├──┼──────┼───┼───────────┼───────────┼──────────┤ │177 │液態安非他命│壹杯 │(白色晶體,驗前毛重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 │半成品1090公│ │261.78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克 │ │重4.10公克】取0.08公克│ │ │ │ │ │ │鑑定用罄,餘257.60公克│ │ │ │ │ │ │)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純度約94%)│ │ │ │ │ │ │成分。 │ │ │ ├──┼──────┼───┼───────────┼───────────┼──────────┤ │178 │安非他命成品│壹個 │(白色晶體,驗前毛重 │ │同上 │ │ │50公克 │ │17.95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 │ │重1.01公克】取0.07公克│ │ │ │ │ │ │鑑定用罄,餘16.87公克 │ │ │ │ │ │ │)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麻黃(純度約98%)成│ │ │ │ │ │ │分。 │ │ │ ├──┼──────┼───┼───────────┼───────────┼──────────┤ │179 │安非他命成品│壹包 │(白色晶體,驗前毛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345 公克 │ │341.49公克【包裝塑膠袋│ │條第1項 │ │ │ │ │重2.79公克】取0.19公克│ │被告陳銀泰所有供製造│ │ │ │ │鑑定用罄,餘338.5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 │180 │安非他命成品│壹包 │(白色晶體,驗前毛重 │ │同上 │ │ │205 公克 │ │208.75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 │重2.79公克】取0.10公克│ │ │ │ │ │ │鑑定用罄,餘205.86公克│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 │181 │安非他命成品│壹包 │(白色晶體,驗前毛重 │ │同上 │ │ │40公克 │ │39.40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 │ │重1.01公克】取0.32公克│ │ │ │ │ │ │鑑定用罄,餘38.07公克 │ │ │ │ │ │ │)檢出氯化鈉成分;未檢│ │ │ │ │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或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 │黃及麻黃等成分。 │ │ │ ├──┼──────┼───┼───────────┼───────────┼──────────┤ │182 │安非他命成品│壹包 │(白色晶體,驗前毛重 │ │同上 │ │ │40公克 │ │42.92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 │ │重1.04公克】取0.20公克│ │ │ │ │ │ │鑑定用罄,餘41.68公克 │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或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 │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 │183 │SAMSUNG │壹支 │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AnyCall手機 │ │ │ │ │ │ │(白)序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644、無SIM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