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華 被 告 徐彩蓮 被 告 林櫻頻 上 一 人 林宗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孫慶得 被 告 郭奉承 被 告 林春發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5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084號)及併案(100 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華共同犯附表九編號(一)至(七)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二)(三)(四)(六)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附表九編號(八)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八)附件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二)(三)(四)(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彩蓮共同犯附表九編號(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二)附件一所示之物沒收。林櫻頻共同犯附表九編號(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三)附件一所示之物沒收。孫慶得共同犯附表九編號(四)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四)附件一所示之物沒收。 郭奉承共同犯附表九編號(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六)附件一所示之物沒收。林春發共同犯附表九編號(七)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國華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甫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孫慶得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高國華利用佳瓏公司、鷹揚公司、謙城公司、登富公司、秀喨妍公司、登富公司、冰原公司等8 家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作為幫助附表一(二)至附表八(二)所示之公司(限於營業中),以逃漏稅捐,而為下列犯行: 二、佳瓏有限公司(簡稱佳瓏公司)部分【即附表一(二)銷項部分】: 高國華與王炳文、彭書華(王炳文、彭書華均另案通緝)基於共同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國華於96年2 月間向不知情之沈佳琳購買無實際經營而已辦理停業之佳瓏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692 號23樓之2 )後,委由王炳文、彭書華先後持身分證件、印章前往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變更擔任佳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炳文自96年6 月29日間起至97年1 月21日止、彭書華自97年1 月22日起至97年4 月15日止,接續擔任佳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高國華先自96年3 月至97年4 月間,自附表一(一)所示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營業人取得交易之統一發票共79張,充當佳瓏公司進項憑證,並由高國華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以佳瓏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共36張予金富昇公司、縉錩公司,不實銷售金額共計14 ,890,588 元(附表一(二)編號1 至36號所示銷售額總合),供金富昇公司、縉昌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發票《即附表一(二)註明營業中之公司》,而由上開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金富昇、縉昌公司逃漏營業稅744,529 元(上開銷售額總合之百分之五,即14,890,588×5%=744,529《小數點 以下4 捨5 入》),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三、鷹揚興業有限公司(簡稱鷹揚公司)部分【即附表二(二)銷項部分】: 高國華係鷹揚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49巷40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因個人信用不佳,遂委由女友徐彩蓮充當鷹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使其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高國華、徐彩蓮明知鷹揚公司與附表二(二)所列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共同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國華自95年8 月起至97年4 月止,自如附表二(一)所列之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共160 張,充當鷹揚公司進項憑證,又明知鷹揚公司與附表二(二)所列之宗圍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高國華竟先後多次自95年9 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以鷹揚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二)編號1 至59號所示不實發票共59張予上開公司,不實銷售金額共計21,421,144元(附表二(二)編號1 至59號所示銷售額總合),供上開宗圍等9 家公司《即附表二(二)註明營業中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1,071,057 元(上開銷售額總合之百分之五,即21,421, 144 ×5%=1,071,057 《小數點以下4 捨入》),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四、謙城建設有限公司(簡稱謙城公司)部分【即附表三(二)銷項部分】: 林纓頻係謙城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60 巷5 號)之實際負責人,委請不知情之王添登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使其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高國華、林櫻頻2 人基於共同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國華自96年11月起至97年2 月止,提供如附表三(一)所列鷹揚公司、鑫福華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堃益公司統一發票共21張,充當謙城公司進項憑證,又林櫻頻及高國華明知謙城公司與附表三(二)所列佑甲企業有限公司等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先後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2 月間止,由林櫻頻先後多次以謙城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三(二)編號1 至28號所示不實發票共28張予上開公司,不實銷售金額共計12,220,160元(附表三(二)編號1 至28號所示銷售額總合),供上開公司《即附表三(二)註明營業中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611,008 元(上開銷售額總合之百分之五,即12,220,160×5%=611,008),足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五、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簡稱弘善公司)部分【即附表四(二)銷項部分): 高國華於97年年底間某日,以5 萬元之代價向翁柏楠(已死亡)處,取得弘善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236 巷32弄5 號1 樓)經營權、公司執照、大、小章後,成為弘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每月1 萬5 千元之代價僱用孫慶得擔任弘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孫慶得亦明知擔任弘善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與高國華其於共同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孫慶德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高國華將弘善公司登記於孫慶得名下後,高國華則自97年12月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先自如附表四(一)所列之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共20張,充當弘善公司進項憑證,其2 人明知弘善公司與附表四(二)所列之千宇碩有限公司、金富昇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先後自98年1 月間至98年4 月間止,由高國華先後多次以弘善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四(二)編號1 至43號所示不實發票共43張分別予千宇碩有限公司、金富昇公司,不實銷售金額共計13,595,997元(附表四(二)編號1 至43號所示銷售額總合),供上開公司《即附表四(二)註明營業中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979,800 元(上開銷售額總合之百分之五,即13,595 ,997 ×5%=979,800),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六、登富開發有限公司(簡稱登富公司)部分【即附表五(二)銷項部分】: 高國華於97年9 月間向欲結束營業之登富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38 號)實際負責人林翠玲處,以10萬元之代價盤讓取得登富公司經營權、公司執照、大、小章及辦公設備後,成為登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委請蔡國正(未經起訴)擔任登富公司之負責人,高國華與蔡國正共同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即由高國華先自97年10月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自如附表五(一)所列之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共34張,作為登富公司有進項憑證後,2 人又明知登富公司與附表五(二)所列之祥寶企業行等17家公司未有實際交易行為,竟自97年9 月間至98年4 月間止先後多次,由高國華以登富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五(二)編號1 至64號所示不實發票共64張予上開公司,不實銷售金額共計26,999,765元(附表五(二)編號1 至64號所示銷售額總合),供上開公司《(即附表五(二)註明營業中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1, 349,988.25 元(上開銷售額總合之百分之五,即26,999,765×5%=1,349,988《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足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七、秀喨妍國際有限公司(簡稱秀喨妍公司)部分【即附表六(二)銷項部分】: 高國華於98年2 月間透過黃逸嫻介紹以5 萬元之代價取得秀喨妍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236 巷32弄5 號1 樓)經營權、公司執照、大、小章等物後,成為秀喨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郭奉承擔任秀喨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高國華與郭奉承2 人基於共同偽造不實交易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郭奉承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高國華將秀喨妍公司登記於郭奉承名下後,高國華即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先自如附表六(一)所列之弘善、登富開發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共14張,充當秀喨妍公司進項憑證,又明知秀喨妍公司與附表六(二)所列之祥寶企業行、金富昇有限公司、冠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宇建形象有限公司、飲冰室室內裝修專業設計公司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行為,竟由高國華先後自97年12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多次以秀喨妍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六(二)編號1 至22號所示不實發票共22張予上開公司,不實銷售金額共計6,464,360 元(附表六(二)編號1 至22號所示銷售額總合),供上開公司《(即附表六(二)註明營業中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323,218 元(上開銷售額總合之百分之五,即6,464,360 ×5%=323,218),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八、鑫福華實業開發有限公司(簡稱鑫福華公司)部分【即附表七(二)銷項部分】: 林春發係鑫福華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127 巷2 號)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竟與高國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高國華則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2 月間止,先自如附表七(一)所列之威良公司、坤益公司及佳瓏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共20張,充當鑫福華公司進項憑證後,又高國華、林春發2 人明知鑫福華公司與附表七(二)所列之宗圍有限公司等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再由高國華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2 月間止,先後多次以鑫福華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七(二)編號1 至14號所示不實發票共14張予上開公司《(即附表七(二)註明營業中之公司》,不實銷售金額共計1,910,308 元(附表七(二)編號1 至14號所示銷售額總合),供上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95,515元(上開銷售額總合之百分之五,即1,910,308 ×5%=95,515 《小數 點以下4 捨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九、冰原有限公司(簡稱冰原公司)部分【即附表八(二)銷項部分】: 高國華於97年12月間某日,先透過黃逸嫻介紹以5 萬元之代價取得冰原公司(址設臺南市安平區○○○街184 巷15弄39號1 樓)經營權、公司執照、大、小章等物後,成為冰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國華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先自97年11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由附表八(一)所列之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共26張,充當冰原公司進項憑證,其明知冰原公司與附表八(二)所列之來鑫環衛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其間並無實際交易之行為,竟自97年11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先後多次以冰原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八(二)編號1 至12號所示不實發票共12張予上開公司《(即附表七(二)註明營業中之公司》,不實銷售金額共計6,006,757 元(附表八(二)編號1 至12號所示銷售額總合),供上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300,337 元(上開銷售額總合之百分之五,即6,006,757 ×5%=300 ,337 《小數點以下4 捨入》),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十、嗣經警於99年3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國華高雄市○○區○○街115號9樓住處搜索,並查扣如附件所示之扣押物品,循線查獲上情。 十一、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國華前於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雖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惟該判決之認定被告高國華犯罪時間為92年起至95年間止。另其又於95年11月初至96年4 月止,利用宥騰翔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部分,雖亦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639 號為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惟上開2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與本件被告高國華利用之8 家公司(佳瓏公司、鷹揚公司、謙城公司、弘善公司、登富公司、秀喨妍公司、鑫福華公司、冰原公司)自95年9 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其所犯之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均非屬同一事實,故應認本件被告高國華被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並不受上開二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國華、徐彩蓮、孫慶得、郭奉承、林春發、林櫻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高國華、徐彩蓮、孫慶得、郭奉承、林春發、林 櫻頻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耀仁、王添登、楊清泉、林翠玲、柯秀月、謝榮志 、洪明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富昇有限公司與佳瓏有 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2 份(告發卷0000-000 頁)、縉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胤鴒書立之說明書、買賣過程 說明及對價關係書、匯款回條聯1 紙(告發卷0000-000 頁)、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金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 紙(調二卷9-13頁)、上 竣企業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調二卷 21頁)、登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2 紙(調二卷21-22 頁)、順良工程行- 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2 紙(調二卷27頁)、詠巨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5 紙(調二卷32-34 頁)、 堃益工程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7 紙(調二 卷35-38 頁)、鴻寶順工程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10紙(調二卷39-4 3頁)、縉錩公司(專案調檔之 營業人名稱)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表(調二卷54-64 反面)、堃益工程有限公司(專案調 檔之營業人名稱)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明細表(調二卷137-144 頁)、竹峰工程行- 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5 紙(調二卷327-33 1頁)、蔡一賢提出 委託書影本1 紙(調二卷360 頁)、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調五卷7-12頁、詠 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 調五卷71-78 頁)、堃益工程有限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銷項》(調五卷79-95 頁)、鴻寶順工程有限公 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調五卷96-101頁) 、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 》(調五卷P15 1-184 頁)、順良工程行- 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進項》(調六卷410-412 頁)、詠巨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調六卷 415- 496頁)、堃益工程有限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進項》(調六卷497-508 頁)、鴻寶順工程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調六卷509-522 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2月28日金徵(業)字第0980021404 號函、佳瓏有限公司等戶96年1 月至98年11月授信餘額 月報資訊各1 份(偵一卷43-49 反面)、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7 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 0990 033342 號函、堃益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設立 資料17紙(偵二卷96-113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岡山稽徵所99年7 月21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90036307 號函、秀喨妍國際有限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1 紙( 偵二卷114-115 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 局99年7 月22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90036 148 號函、 秀喨妍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2 紙(偵二卷116-117 反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8 月6日 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552 49 號函、弘善公司新 開營業人訪問卡影本1 紙、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開營 業人訪問卡影本2 紙(偵二卷118-120 頁)、佳瓏有限公 司(0000 0000 )之新開營業人訪問卡2 紙(告發卷一18 頁、25頁)、佳瓏有限公司(00000000)之營業人變更登 記查簽表1紙 、新開營業人訪問卡1 紙、章程、修章條文 對照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1 紙、新開營業人訪問卡1紙、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1 紙、新開營業人訪問卡1 紙 (告發卷一11-29 頁)、佳瓏有限公司虛進虛銷交易流程 圖1 紙(告發卷一30頁)、佳瓏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9 紙(告發卷一32-40 頁)佳瓏有限公司96年 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1 紙(告發卷一50頁)、佳瓏有限 公司97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1 紙(告發卷一51頁)、 佳瓏有限公司96年度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3 紙(告發卷一 52-54 頁)、佳瓏有限公司97年度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2紙(告發卷一53 -55頁)、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營業稅96年度銷項去路明細1 份 、營業稅96年度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1 紙、逐筆發票明 細13紙(告發卷一76 -94頁)、蕾蒂揚企業有限公司- 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營業稅96年度銷項去路明細1份、營業稅96年度進項來源明細1 紙、營業稅96年度進銷 發票字軌號碼明細1 紙、逐筆發票明細8 紙(告發卷一 95-107 頁 )、鑫揚昇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1 紙、營業稅96年度銷項去路明細1 份、營業稅96年度 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1 紙、逐筆發票明細5 紙(告發卷 0000-000 頁)、堃益工程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1 紙、營業稅96年度銷項去路明細1 份、進銷發票 字軌號碼明細1 紙、逐筆發票明細24紙(告發卷0000-000 頁)、辰邦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 、營業稅96年度銷項去路明細1 份、營業稅96年度進銷發 票字軌號碼明細1 紙、逐筆發票明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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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告發卷三43頁)、弘 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樣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提報查詢》1 紙(告發卷三44頁)、 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樣彙加明細 表《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提報查詢》1 紙(告發卷三45頁) 、登富開發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告發卷三133 頁)、登富開發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來源》(告發卷 0000-000 頁)、千宇碩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1 紙(告發卷四141 頁)、千宇碩有限公司- 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告發卷0 000-000 頁)、千宇碩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銷項來源》(告發卷0000-00 0頁)、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告發卷四163 頁)、金富昇有限 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告發卷四173 頁) 、金富昇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告發卷四174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紙(告發卷0000-000 頁)、力保興業有限公司- 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 紙(告發卷0000-00 0頁)、力保興 業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 源》(告發卷四186 頁)、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交易對 象:力保興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告發 卷四188 頁)、秀喨妍國際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告發卷四192 頁)、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告發卷四194 頁)、宇建形象有 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告發卷四19 9頁 )、宇建形象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進項來源》(告發卷0000-000 頁)、弘善公司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宇建形象有限公司(告發卷 四213 頁)、力益工程行-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 紙 (告發卷0000-000 頁)、力益工程行- 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告發卷四220 頁)、營 業人: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交易對象:力益工程行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告發卷四221 頁)、泛緯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告發卷四225 頁)、泛緯 企業社-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告發卷0000-000 頁)、營業人: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交易對象:泛緯企業社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告 發卷四233 頁)、宇揚實業行-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紙(告發卷四283 頁)、宇揚實業行-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告發卷四284 頁)、營業 人: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交易對象:宇揚實業行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告發卷四286 頁)可證,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高國華、徐彩蓮、孫慶得、郭奉承、林春發 、林櫻頻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著有87 年 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該身分者共犯該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故核本件被告高國華、徐彩蓮、孫慶得、郭奉承、林春發、林櫻頻罪責如下: (一)被告高國華就佳瓏公司部分: 1、本件彭書華、王炳華既分別為佳瓏公司負責人,故就佳瓏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高國華雖無該條規定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人彭書華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高國華將佳瓏公司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編號(二)所列各公司藉以作為進項憑證,則係犯稅捐稽法第43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3、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高國華於前揭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高國華就佳瓏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並提供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71條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71條1 項之重罪。又被告高國華與彭書華、王炳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高國華、徐彩蓮就鷹揚公司部分: 1、被告徐彩蓮既為鷹揚公司負責人,故就鷹揚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高國華雖無該條規定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人徐彩蓮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高國華、徐彩蓮將鷹揚公司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編號(二)所列各公司藉以作為進項憑證,則係犯稅捐稽法第43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3、本件被告高國華、徐彩蓮於前揭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高國華、徐彩蓮就佳瓏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並提供附表二(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71條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71條1 項之重罪。又被告高國華、徐彩蓮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高國華、林纓頻就謙城公司部分: 1、被告林纓頻既為謙城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就謙城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高國華雖無該條規定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人林櫻頻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高國華、林纓頻將謙城公司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三編號(二)所列各公司藉以作為進項憑證,則係犯稅捐稽法第43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3、本件被告高國華、林纓頻於前揭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高國華、林纓頻就謙城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並提供附表三(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71條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71條1 項之重罪。又被告高國華、林纓頻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高國華、孫慶得就弘善公司部分: 1、被告孫慶得既為弘善公司負責人,故就弘善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高國華雖無該條規定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人孫慶得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高國華、孫慶得將弘善公司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四編號(二)所列各公司藉以作為進項憑證,則係犯稅捐稽法第43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3、本件被告高國華、孫慶得於前揭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高國華、孫慶得就弘善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並提供附表四(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71條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71條1 項之重罪。又被告高國華、孫慶得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被告高國華就登富公司部分: 1、本件蔡國正既為登富公司負責人,故就登富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高國華雖無該條規定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人蔡國正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高國華將登富公司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五編號(二)所列各公司藉以作為進項憑證,則係犯稅捐稽法第43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3、本件被告高國華於前揭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高國華就登富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並提供附表五(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71條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71條1 項之重罪。又被告高國華與蔡國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高國華、郭奉承就秀喨妍公司部分: 1、被告郭奉承既為秀喨妍公司負責人,故就秀喨妍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高國華雖無該條規定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人郭奉承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高國華、郭奉承將秀喨妍公司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六編號(二)所列各公司藉以作為進項憑證,則係犯稅捐稽法第43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3、本件被告高國華、郭奉承於前揭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高國華、郭奉承就秀喨妍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並提供附表六(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71條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71條1 項之重罪。又被告高國華、郭奉承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高國華、林春發就鑫福華公司部分: 1、被告林春發既為鑫福華公司負責人,故就鑫福華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高國華雖無該條規定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人郭奉承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高國華、林春發將鑫福華公司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七編號(二)所列各公司藉以作為進項憑證,則係犯稅捐稽法第43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3、本件被告高國華、林春發於前揭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高國華、林春發就鑫福華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並提供附表七(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71條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71條1 項之重罪。又被告高國華、林春發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高國華就冰原公司部分: 1、被告高國華既為冰原公司負責人,故就冰原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高國華將冰原公司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八編號(二)所列各公司藉以作為進項憑證,則係犯稅捐稽法第43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3、本件被告高國華於前揭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高國華就冰原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並提供附表八(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71條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71條1 項之重罪。 (九)又被告高國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甫於93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孫慶得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高國華、孫慶得2 人於5 年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宣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08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被告孫慶得明知高國華於97年底某日取得稱弘善公司經營權,竟與高國華出於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同意高國華並以每用1 萬5 千元之代價由孫慶得於98年2 月下旬間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予高國華,將弘善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於孫慶得名下後,高國華即自97年12月起至98年4 月止,自竹峰工程行、登富公司、取得如【附件二附表(一)】所列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20張,金額共37,815,049元,充當弘善公司進項憑證,並於申報營業稅時,虛偽申報上揭進項金額,以營造弘善公司有實際營業之假象,又明知弘善公司與【附件二附表(二)】所列之千宇碩有限公司、金富昇公司、力益工程行、泛緯企業社、宇揚實業行、力保興業有限公司(除登富開發有限公司、秀喨妍國際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對開發票外)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先後多次以弘善公司名義,虛開如附件二附表(二)】所列之發票共85張,金額共44,308,199元 作為弘善公司之銷售貨物憑證,提供如【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千宇碩有限公司、金富昇公司、力益工程行、泛緯企業社、宇揚實業行、力保興業有限公司(秀亮妍公司、登富開發公司為虛設行號,不生逃漏稅捐問題),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共679, 802元,因認被告孫慶得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惟查被告孫慶得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書之附表四(一)(二)被告孫慶得與高國華利用弘善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供附表四(二)公司,藉以幫助逃漏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高國華、徐彩蓮、孫慶得、郭奉承、林春發、林櫻頻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被告徐彩蓮、郭奉承、林春發、林纓頻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被告高國華利用徐彩蓮、孫慶得、郭奉承、林春發擔任人頭公司(鷹揚公司、弘善公司、秀喨妍公司、鑫福華公司),及被告高國華本人擔任冰原公司負責人,及另與林櫻頻所經營之謙城公司,均為求虛增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等目的而犯罪之動機,犯罪虛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之數額,對國家財政、金融秩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影響之程度,及被告林櫻頻以其本人所經營之公司參與被告高國華為上開虛開統一發票犯行,而情節較被告徐彩蓮等人僅擔任人頭公司之情節為重等情,被告高國華、徐彩蓮、孫慶得、郭奉承、林春發、林櫻頻等人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高國華、徐彩蓮、孫慶得、郭奉承、林春發、林櫻頻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悔意及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高國華部分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扣案【附件一】所列之扣押物(即起訴書附件9 ),除其中之統一發票《含空白統一發票》(謙城公司A3 、A4 ;鷹揚公司D4 ;弘善公司E4 、E11;佳瓏公司F6 ;冰原公司H3 、H4、 H6 ;秀喨妍公司M4 、M5 )及統一發票章2 枚(弘善公司E14、冰原公H8 ),均分別被告高國華等人共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高國華、徐彩蓮、孫慶得、郭奉承、林櫻頻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理,應分於各該所處之徒刑後諭知沒收外,其餘扣案【附件一】所示之其他部分,既均無法證明係被告高國華及其各該共犯所用以犯本罪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高國華、徐彩蓮、林櫻頻、孫慶得、郭奉承、林春發另向附表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一)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佳瓏公司、鷹揚公司、弘善公司、登富公司、秀喨妍公司、鑫福華公司、冰原公司公司進項發票,並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因認被告高國華、徐彩蓮、林櫻頻、孫慶得、郭奉承、林春發等人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罪云云。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固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惟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訟訴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第3 項並分別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在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即得聽取相關人之意見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上開裁定後,縱有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者,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但倘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均無異議者,即不受此限制,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另就被告高國華、徐彩蓮、孫慶得、郭奉承、林春發另有向附表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一)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之發票作為佳瓏公司、鷹揚公司、弘善公司、登富公司、秀喨妍公司、鑫福華公司、冰原公司公司進項發票,並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而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罪嫌云云,惟本院於99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中被告高國華、徐彩蓮、孫慶得、郭奉承、林櫻頻均已為有罪之陳述,復對公訴人所於當日所提之補充理由書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234-241 頁),且被告等人與公訴人均同意以簡式審判程予審理(本院卷236 頁),而本院依上開規定聽取意見,裁定諭知以簡式程序進行審判,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檢察官及被告5 人(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本院卷243-300 頁),足見公訴人已於本件審理中已充分實行其訴訟權,故被告高國華、徐彩蓮、孫慶得、郭奉承、林春發對其被訴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罪部分,自得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後述),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高國華自行及分別與被告徐彩蓮、林櫻頻、孫慶得、郭奉承、林春發共同向附表一(一)至附表八(一)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之發票,作為佳瓏公司、鷹揚公司、謙城公司、登富公司、秀喨妍公司、鑫福華公司、冰原公司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報稅,以營造有實際營業之假象,作為認定被告高國華等人此部分違反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罪之依據。惟查公訴人並未就附表一(一)至附表八(一)所示之公司如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予佳瓏公司、鷹揚公司、謙城公司、登富公司、秀喨妍公司、鑫福華公司、冰原公司為作為進項憑證等情加以舉證證明,且卷內亦未發現佳瓏公司、鷹揚公司、謙城公司、登富公司、秀喨妍公司、鑫福華公司、冰原公司以附表一(一)至附表八(一)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向稅捐單位辦理報稅之依據,公訴人此部分舉證既有未足,自難對被告高國華、徐彩蓮、林櫻頻、孫慶得、郭奉承、林春發等人推認渠等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罪,故被告被告高國華、徐彩蓮、林櫻頻、孫慶得、郭奉承、林春發此部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均屬罪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高國華、徐彩蓮、林櫻頻、孫慶得、郭奉承、林春發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項項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法第43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