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陳不 指定辯護人 王梵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陳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陳不應知悉其子朱騰蛟(未經起訴,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可能從事詐騙行為且詐騙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並從事兩岸金融匯兌業務,竟基於掩飾朱騰蛟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間某日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朱騰蛟使用,作為匯入詐騙款項及兩岸金融匯兌之用(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有罪確定)。嗣被害人廖戴綢妹、張新制、王銀英分別於97年9 月22日、23日、24日,遭朱騰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得130 萬元、190 萬元、380 萬元及臺灣銀行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存入黃宗林(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駁回上訴確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 號、中信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由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匯款予附表所示之人,以完成洗錢及兩岸匯兌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係以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之違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則係以「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是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收受、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負舉證之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無法證明,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張明裕、張莉卉、林雅惠、邱靜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廖戴綢妹、張新制、王銀英於警詢及另案偵訊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1 日、100 年5 月5 日函文各1 紙、被告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附表所示之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洗錢及違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朱騰蛟已離家十餘年,於案發前打電話向其表示在大陸廈門地區從事貿易或期貨,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匯入生活費之用,其始告知朱騰蛟系爭帳戶之帳號,嗣朱騰蛟又委託其幫忙辦理生意上之匯款事宜,其前往銀行後,即將行動電話交予行員,由朱騰蛟直接與行員聯繫,因其不識字,故均係由行員或其他客戶幫忙填寫轉帳單,其僅負責簽名、蓋章,其不知朱騰蛟匯入系爭帳戶係詐欺所得及兩岸匯兌之款項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97年間某日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在大陸地區之朱騰蛟使用,嗣被害人廖戴綢妹、張新制、王銀英分別於97年9 月22日、23日、24日,遭朱騰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得130 萬元、190 萬元、380 萬元及臺灣銀行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將部分詐得款項存入黃宗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 號、中信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且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匯款予附表所示之人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證人張明裕、張莉卉、林雅惠及邱靜怡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5 、20-22 、26-29 、31-34 頁;偵卷第49-50 頁),復有偵查報告、福州新傅順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職證明書、稅務登記證、匯款憑證、中信銀行97年10月9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093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第一銀行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1 日調錢壹字第09700405940 號函、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99年12月2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093號函、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相關憑證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4-25 、30、43-64 、65-70 、72-89 頁;偵卷二第12-25 頁),是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廣為宣導,民眾應該注意避免受騙或淪為詐騙幫手,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與該人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提供,故一般人應不至於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然依我國社會現況,親友間相互借用帳戶以供匯入款項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其乃因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信任對方不會供作非法使用,縱使用於非法目的,其因知悉對方身分,亦可清楚向檢調單位說明以自清,故此種親友間之提供帳戶使用,顯與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應能預見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之情形迥異,尚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遽認交付帳戶之人對實際實行詐欺行為者之犯罪行為必定有所知悉或預見。 ㈢查被告為朱騰蛟之母,兩人間具有血緣至親之關係,其受親生兒子之託代辦匯款事宜,實乃我國一般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之社會現象,殊無僅因受自己子女委託匯款即任意質疑該筆款項可能與犯罪行為有關之理。再者,朱騰蛟自86年7 月23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臺灣之資料,且自90年6 月29日起即遭高雄地檢署通緝迄今,分別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9頁),足見被告辯稱朱騰蛟已離家十餘年,僅於委託其轉帳前不久透過電話向其表示在大陸廈門地區從事貿易或期貨,其不清楚朱騰蛟實際上從事之行業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7年間已年逾七旬,且觀諸其於本案相關匯款申請書、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見偵卷二第16-25 、30頁;警卷第2 頁;偵卷一第51頁;本院卷第27頁),字體歪斜扭曲,顯非經常握筆寫字之人。另對照相關匯款申請書上之字體,大部分除簽名為被告親自所為外,其餘匯入銀行、帳號、戶名及金額等文字,均係他人所書寫;少部分連匯款人姓名欄亦為他人代為書寫(見偵卷二第15頁);甚至有被告將自己姓名誤寫為「朱東不」之情形(見偵卷二第21頁),顯見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故其辯稱不識字,均係依朱騰蛟之指示前往銀行後,將行動電話交予行員,由朱騰蛟直接與行員聯繫,再由行員或其他顧客代填轉帳單,其不清楚辦理項目之具體內容為何,僅負責簽名或蓋章等語,似非無稽。則自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且朱騰蛟已離家多年、久未聯絡,及被告僅負責在轉帳單上簽名或蓋章等客觀事實以觀,自無法排除被告不知朱騰蛟有從事詐欺取財及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僅因母子至親之關係而誤信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朱騰蛟從事貿易或期貨業務之款項,始同意受託代辦匯款事宜之可能性,尚難遽認其有掩飾、收受或寄藏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或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故意。公訴意旨僅證明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朱騰蛟使用,並前往銀行辦理轉帳等事實,卻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朱騰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認知、意欲及行為分擔之主、客觀之關連性,即遽指被告有洗錢及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尚嫌速斷。 ㈣又朱騰蛟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廖戴綢妹、張新制、王銀英詐得之金額分別為130 萬元、190 萬元、380 萬元及臺灣銀行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共計900 萬元,已超過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500 萬元,固堪認屬該法所定義之重大犯罪。惟詐得廖戴綢妹之130 萬元部分,係將其中1,157,000 元存入黃宗林之中信銀行帳戶;詐得張新制之190 萬元部分,係將其中95萬元存入黃宗林之上開帳戶;詐得王銀英之380 萬元及200 萬元本票部分,係分兩次各95萬元存入黃宗林之上開帳戶,嗣後再分3 筆各100 萬元轉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有黃宗林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64 頁;偵卷二第14頁),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33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6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8-9 頁;本院卷第32-34 頁),足見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前揭詐得金額中之4,007,000 元係存入黃宗林之中信銀行帳戶,再將其中之300 萬元轉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顯未逾500 萬元。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犯行,且系爭帳戶亦非上開詐得款項所匯入之直接帳戶,而係由黃宗林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而來,另參酌黃宗林之中信銀行帳戶自97年8 月15日至同年9 月26日期間,陸續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3-14 頁),然並非每筆匯款均屬詐欺所得,則被告僅憑系爭帳戶內之匯款資料,能否區分何筆款項屬於詐欺所得,而明知或可預見朱騰蛟所屬詐欺集團詐得廖戴綢妹等3 人之金額已逾500 萬元,係屬於重大犯罪而故意予以掩飾、收受或寄藏,亦非無疑。 ㈤另證人張明裕、張莉卉、林雅惠、邱靜怡雖一致證稱被告由系爭帳戶轉帳予其等之款項,均係在大陸地區存入款項,透過地下匯兌管道轉匯至其等設在臺灣之金融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12-15 、20-22 、26-29 、31-34 頁;偵卷一第49-51 頁),惟「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若其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分別有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85)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財政部85年9 月4 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釋在卷可參。是以,行為人必須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該筆款項並非實際現金之輸送,而係未透過銀行以資金清算手續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轉移之行為,且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得認定其有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故意。查被告於97年間已年逾七旬,知識水準不高,且證人張明裕、張莉卉、林雅惠及邱靜怡均未指證有與被告聯繫,致使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有在大陸地區存入等值之資金,始轉匯至其等設於臺灣之帳戶,另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則被告於前往銀行辦理轉帳之際,顯然無從僅憑系爭帳戶存摺內所載之交易明細資料,得知或可得而知附表所示之人有在大陸地區存入等值之款項,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與大陸地區之資金匯兌業務有關。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或可預見其受朱騰蛟委託辦理轉帳事宜,係屬於朱騰蛟經營兩岸匯兌業務手續之一部分,而有分擔實行匯兌業務之行為之意欲或不違背其本意,自屬有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自系爭帳戶轉帳予附表所示受款人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洗錢或違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故意,而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盧聰明 附表: ┌─┬────┬───────┬─────┬───────┐ │編│時間 │金額 │受款人 │ │ │號│ │ │ │ │ ├─┼────┼───────┼─────┼───────┤ │1 │97.8.18 │0000000 │李素惠 │ │ ├─┼────┼───────┼─────┼───────┤ │2 │同上 │43500 │陳逸銘 │ │ ├─┼────┼───────┼─────┼───────┤ │3 │97.8.20 │384000 │謝鈺容 │ │ ├─┼────┼───────┼─────┼───────┤ │4 │97.8.21 │585750 │昌駿有限公│ │ │ │ │ │司 │ │ ├─┼────┼───────┼─────┼───────┤ │5 │97.8.22 │0000000 │張富雄 │ │ ├─┼────┼───────┼─────┼───────┤ │6 │97.8.25 │363200 │黃中元 │ │ ├─┼────┼───────┼─────┼───────┤ │7 │同上 │100000 │何玲玲 │ │ ├─┼────┼───────┼─────┼───────┤ │8 │同上 │20000 │魏美蕙 │ │ ├─┼────┼───────┼─────┼───────┤ │9 │同上 │131500 │張富雄 │ │ ├─┼────┼───────┼─────┼───────┤ │10│同上 │226500 │謝朝慶 │ │ ├─┼────┼───────┼─────┼───────┤ │11│97.8.27 │1000000 │林俊榮 │ │ ├─┼────┼───────┼─────┼───────┤ │12│97.8.28 │2000000 │梁佳玲 │ │ ├─┼────┼───────┼─────┼───────┤ │13│同上 │456000 │謝鈺容 │ │ ├─┼────┼───────┼─────┼───────┤ │14│同上 │66000 │王建中 │ │ ├─┼────┼───────┼─────┼───────┤ │15│同上 │1000000 │郭錦雲 │ │ ├─┼────┼───────┼─────┼───────┤ │16│同上 │453000 │鄭合成 │ │ ├─┼────┼───────┼─────┼───────┤ │17│97.8.29 │280000 │郭再欽 │ │ ├─┼────┼───────┼─────┼───────┤ │18│同上 │536000 │丁彥文 │ │ ├─┼────┼───────┼─────┼───────┤ │19│同上 │0000000 │張淑惠 │ │ ├─┼────┼───────┼─────┼───────┤ │20│同上 │908000 │李梅葉 │ │ ├─┼────┼───────┼─────┼───────┤ │21│同上 │44000 │楊慕理 │ │ ├─┼────┼───────┼─────┼───────┤ │22│同上 │0000000 │不詳 │ │ ├─┼────┼───────┼─────┼───────┤ │23│97.9.1 │136330 │周秀玲 │ │ ├─┼────┼───────┼─────┼───────┤ │24│同上 │801000 │林家文 │ │ ├─┼────┼───────┼─────┼───────┤ │25│97.9.3 │0000000 │林俊榮 │ │ ├─┼────┼───────┼─────┼───────┤ │26│97.9.4 │130000 │樂天倫 │ │ ├─┼────┼───────┼─────┼───────┤ │27│同上 │1000000 │林俊榮 │ │ ├─┼────┼───────┼─────┼───────┤ │28│同上 │52000 │林燕琦 │ │ ├─┼────┼───────┼─────┼───────┤ │29│同上 │50000 │林家琪 │ │ ├─┼────┼───────┼─────┼───────┤ │30│97.9.5 │801000 │郭順榮 │ │ ├─┼────┼───────┼─────┼───────┤ │31│同上 │1000000 │丁彥文 │ │ ├─┼────┼───────┼─────┼───────┤ │32│同上 │459000 │蘇俊穎 │ │ ├─┼────┼───────┼─────┼───────┤ │33│同上 │139200 │洪成就 │ │ ├─┼────┼───────┼─────┼───────┤ │34│97.9.8 │0000000 │謝緯霖 │ │ ├─┼────┼───────┼─────┼───────┤ │35│同上 │332800 │林家文 │ │ ├─┼────┼───────┼─────┼───────┤ │36│97.9.9 │84000 │范振鑒 │ │ ├─┼────┼───────┼─────┼───────┤ │37│同上 │150000 │陳炳宏 │ │ ├─┼────┼───────┼─────┼───────┤ │38│同上 │0000000 │瑞憶科技有│ │ │ │ │ │限公司 │ │ ├─┼────┼───────┼─────┼───────┤ │39│97.9.11 │300000 │顏敏真 │ │ ├─┼────┼───────┼─────┼───────┤ │40│同上 │400000 │洪毅男 │ │ ├─┼────┼───────┼─────┼───────┤ │41│同上 │500000 │謝鈺容 │ │ ├─┼────┼───────┼─────┼───────┤ │42│97.9.15 │133340 │王進福 │ │ ├─┼────┼───────┼─────┼───────┤ │43│同上 │50000 │黃仁輝 │ │ ├─┼────┼───────┼─────┼───────┤ │44│同上 │200000 │黃文德 │ │ ├─┼────┼───────┼─────┼───────┤ │45│同上 │500000 │謝鈺容 │ │ ├─┼────┼───────┼─────┼───────┤ │46│97.9.16 │94030 │不詳 │ │ ├─┼────┼───────┼─────┼───────┤ │47│同上 │94000 │范振鑒 │ │ ├─┼────┼───────┼─────┼───────┤ │48│97.9.17 │592000 │王進福 │ │ ├─┼────┼───────┼─────┼───────┤ │49│同上 │800000 │謝鈺容 │ │ ├─┼────┼───────┼─────┼───────┤ │50│同上 │500000 │蔡嘉偉 │ │ ├─┼────┼───────┼─────┼───────┤ │51│97.9.18 │3000000 │黃金昌 │ │ ├─┼────┼───────┼─────┼───────┤ │52│97.9.22 │0000000 │不詳 │ │ ├─┼────┼───────┼─────┼───────┤ │53│同上 │100000 │陳炳宏 │ │ ├─┼────┼───────┼─────┼───────┤ │54│同上 │100000 │李正行 │ │ ├─┼────┼───────┼─────┼───────┤ │55│同上 │100000 │黃金昌 │ │ ├─┼────┼───────┼─────┼───────┤ │56│同上 │629000 │林信宏 │ │ ├─┼────┼───────┼─────┼───────┤ │57│同上 │629000 │王進福 │ │ ├─┼────┼───────┼─────┼───────┤ │58│97.9.23 │100000 │曾軍洪 │ │ ├─┼────┼───────┼─────┼───────┤ │59│同上 │0000000 │謝朝慶 │ │ ├─┼────┼───────┼─────┼───────┤ │60│同上 │418600 │何美嬌 │ │ ├─┼────┼───────┼─────┼───────┤ │61│同上 │400000 │丁彥文 │ │ ├─┼────┼───────┼─────┼───────┤ │62│同上 │580000 │賴楊碧玉 │ │ ├─┼────┼───────┼─────┼───────┤ │63│同上 │285088 │蔡億萍 │ │ ├─┼────┼───────┼─────┼───────┤ │64│97.9.24 │0000000 │不詳 │ │ ├─┼────┼───────┼─────┼───────┤ │65│同上 │1000000 │蔣李秀盆 │ │ ├─┼────┼───────┼─────┼───────┤ │66│同上 │0000000 │不詳 │ │ ├─┼────┼───────┼─────┼───────┤ │67│同上 │16000 │蔡幸宜 │ │ ├─┼────┼───────┼─────┼───────┤ │68│同上 │30000 │陳志昌 │ │ ├─┼────┼───────┼─────┼───────┤ │69│同上 │683426 │吳昇鋒 │ │ ├─┼────┼───────┼─────┼───────┤ │70│97.9.25 │420168 │張莉卉 │ │ ├─┼────┼───────┼─────┼───────┤ │71│同上 │629832 │邱靜怡 │ │ ├─┼────┼───────┼─────┼───────┤ │72│同上 │506386 │謝緯霖 │ │ ├─┼────┼───────┼─────┼───────┤ │73│同上 │950000 │張明裕 │ │ ├─┼────┼───────┼─────┼───────┤ │74│同上 │115000 │謝朝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