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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蕙芳陳筱雯王參和

原告
許月芳
被告
彭德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德旺係位於高雄市○○區○○路23號1 樓之民生不動產企業社(下稱民生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某時,在民生企業社內,接受原告許月芳、陳高正以其子陳皆佑名義委託代為標購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5 號5 樓」之房地,嗣被告陸續向原告許月芳及陳高正收取購買上揭房地之價款共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被告取得該240 萬元後,竟將上開款項擅自挪作他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稱:其無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9 月8 日,在民生企業社內,接受原告與陳高正以其子陳皆佑名義委託代為標購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5 號5 樓」之房地,嗣由被告及不知情之民生企業社之業務員王紫涵向原告與陳高正收取購買上揭房地之價款共240 萬元,詎彭德旺取得該240 萬元後,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擅自挪作他用,據以侵占入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六、至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另具狀陳報和解書1 份,惟因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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