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鄭三進
- 被告
- 葉祥哲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100 年度訴緝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受僱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當原告前來委託徵信,被告無處理之真意,竟與另案被告即共同侵權行為人林瑞賢、王光進、黃永裕、郭進發(原告已與林瑞賢、王光進、黃永裕、郭進發成立和解)共同詐欺及恐嚇取財原告共新臺幣(下同)207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到庭後,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林瑞賢、王光進、黃永裕、郭進發、陳永財共6 人共同詐欺取財89萬4,960 元,及受被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林瑞賢、王光進、黃永裕、郭進發共5 人恐嚇取財120萬元,合計209 萬4,960 元之侵權行為事實,已逾原告主張之207 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由本院於100 年5 月26日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是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財產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之計算:
㈠法律解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 條前段所明定。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71 條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㈡計算過程:
⒈查原告遭詐欺取財89萬4,960 元部分,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永財於98年2 月25日無條件達成和解,而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陳永財之賠償責任,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林瑞賢、黃永裕、王光進、郭進發,各就詐欺取財應與陳永財同比例分擔之部分,即14萬9,160 元(計算式:894,960 ÷6 =149,160 ),亦同免除。
⒉原告所受詐欺取財部分尚得向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人林瑞賢、黃永裕、王光進、郭進發共5 人請求金額74萬5,800 元(計算式:894,960 -149,160 =745,800 ),與恐嚇取財120 萬元,合計194 萬5,800 元。已由共同侵權行為人林瑞賢歸還40萬元後,陸續於98年3 月25日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72號調解程序中償還20萬元、於98年3 月30日委請胞姐林瑞芬匯入原告之友人蘇容嬅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7萬元、於98年3 月31日匯入13萬元,嗣又開立支票清償38萬元,而經原告於98年3 月31日簽立和解書表示經收訖林瑞賢、黃永裕、王光進上開金額共138 萬元(40萬+20 萬+27 萬+13 萬+38 萬=138 萬),不再追究渠等3人之民、刑事責任;原告復與另案被告郭進發於98年6 月26日在本院審理中以40萬元達成和解,經另案被告郭進發於同日、於98年8 月17日、9 月16日各清償2 萬元、98年10月20日清償1 萬元、98年11月18日、12月18日、99年1 月18日各清償1,000 元,此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72號98年3 月25日調解筆錄、證人林瑞芬98年3 月30日、31日匯款紀錄、被害人鄭三進與林瑞賢和解書,蘇容嬅、鄭三進之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與本院100 年5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十第61、62、66、115 、116 、118 、119 頁;100 年度訴緝字第67號卷第36至38、79至92頁)。足見原告同意受共同侵權行為人林瑞賢、黃永裕、王光進賠償共138 萬已逾渠等3 人應負擔之金額116 萬7,480 元(計算式:詐欺取財部分745,800 ÷5 ×3 =447,480 ;恐嚇取財部分1,200,000 ÷5 ×3 =720000,合計1,167,480 ),且同意受共同侵權行為人郭進發賠償40萬元,亦已逾其應負擔之金額38萬9,160 元(計算式:詐欺取財部分745,800 ÷5 =149,160 ;恐嚇取財部分1,200,000 ÷5 =240,000 ,合計389,160 ),則原告就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自無從發生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之效力。
⒊然原告既已實際自共同侵權行為人林瑞賢受償138 萬元(計算式:40萬+20 萬+27 萬+13 萬+38 萬=138 萬),而與林瑞賢、黃永裕、王光進達成和解,表示不再追究,及實際自共同侵權行為人郭進發受償7 萬3,000 元(計算式:2 萬+2萬+2萬+1萬+1,0 00+1,000+1,000 =7 萬3,000 ),依上揭已受償部分,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而債務消滅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亦同免責任,故尚餘49萬2,800 元未受償(計算式:194 萬5,800 -138 萬-7 萬3,000 =49萬2,800),仍得向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郭進發請求連帶賠償。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9萬2,800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及第13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98年2 月26日對被告寄存送達,應自同年月27日起算10日,即算至同年3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98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