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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方百正謝文嵐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盈涵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 月16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448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盧盈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盧盈涵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H8-551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復興一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良好,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盧盈涵於該路段交通號誌甫轉為綠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欲通過復興路,適有陳品婕騎乘車牌號碼YC2-752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三路交岔路口,於燈號顯示黃燈時通過而右轉中正三路,致盧盈涵機車撞及陳品婕機車後方,陳品婕人車倒地,並由中正三路西往東方向滑行14.2公尺,因而受有右腳踝撕裂傷及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盧盈涵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於肇事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盧盈涵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第21行至第23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盈涵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第19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不慎撞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末按過失傷害罪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過失與被害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告訴人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肇事之基礎原因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8號卷第8 頁),是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背面)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和解之情事,致量刑過重,有所違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4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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