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忠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5 月31日101 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98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忠聖明知其未考領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B-5323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若遇有因雨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面潮濕、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仍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月陳秀香行至上開地點,並自東向西方向行走而欲穿越快車道,潘忠聖因前揭疏失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月陳秀香,月陳秀香因而受有頭部、胸腹部鈍挫傷、左側肋骨數處骨折及右手骨折等傷害。嗣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0 年9 月7 日20 時11 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到院前即傷重不治。潘忠聖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潘忠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48、49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忠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 、7 頁、相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月陳秀香之子月添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相字卷第25頁正面及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之照片18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相甲字第165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相甲字第1659號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8、24、25頁、相字卷第24、27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因雨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視線尚屬良好、天候有雨、路面潮濕,但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其而因閃避不及致撞擊穿越馬路之行人月陳秀香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綜此,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殆無疑義。又月陳秀香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後,而受有頭部、胸腹部鈍挫傷、左側肋骨數處骨折及右手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1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到院前即傷重不治等節,亦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見相字卷第22、27頁) ,故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月陳秀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忠聖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忠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忠聖並未考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5 頁、相字卷第26頁正面、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 ,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 ,是被告上開所犯,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潘忠聖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夜間雨天駕駛車輛未減速行駛,致未來得及閃避違規步行穿越馬路之被害人月陳秀香,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挽回憾事,更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惟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未注意來車,貿然穿越馬路所致,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於101年2 月24日本院調解期日時,對於被害人家屬請求支付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賠償金時,亦表示願意分期按月支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雖最後因被告無力滿足被害人家屬一次付清之要求而未成立調解,亦難認被告毫無賠償之誠意,此有本院101 年2 月24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以:被告無照駕車致人於死,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誠意,原判決對被告僅輕判有期徒刑6 月,有所不當云云,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之業已詳為說明,業如前述,故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理時,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所犯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 ,然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且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應屬適當,附予敘明。
四、至上訴意旨認本件肇事撞擊地點應在慢車道,而非在快車道一節,惟因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均已移動現場,故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係現場處理員警依現場蒐證資料之初步意見,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1頁) ,然本件肇事地點究係位於快車道或慢車道,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具有過失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