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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春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春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補充為「宋春貴前於民國95年間因失火燒燬建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宋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493號、91年度交易字第619號、92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543號
    被      告  宋春貴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3巷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春貴前於民國95年間因失火燒燬建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8日18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明知其已達不
    能安全騎乘車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Q4-5292 號自用
    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復於同日23 時4分許,行經高雄
    市岡山區○○○路280 號前,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停頓
    不穩之跡象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6分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有
    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春貴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
    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
    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
    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 年5月18日88年度法
    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
    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
    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
    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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