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育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65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8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育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蘇育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陳美雲發生車禍後,明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而危及被害人身體甚或生命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而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尚見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害人陳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蘇育冬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冬於民國100年1月28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號 VN3-685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與大業北路口由南
往北方向慢車道時,因安全帽掉落,即當場停車撿拾,適陳
美雲騎乘車牌號碼682-BSH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慎
發生擦撞(蘇育冬、陳美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致陳美雲受有左腕、左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詎蘇育冬見狀後,竟未留在現場確保傷患之及時救助,反逕
自駛離現場。嗣經陳美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美雲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志隆之證述在卷,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10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育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