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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景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景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景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20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62號
    被      告  郭景足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足於民國101年5月9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後鄉
    工業區之某工地內,飲用若干量之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明
    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5H-456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欲將該車駛
    回其所任職之公司。嗣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
    ○○區○○路段時,因遭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停,且員警
    嗅得其身上散發出酒味後進而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之濃度高達0.64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
    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處理情形報
    告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
    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
    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64MG/L,參酌前述說明
    ,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秋  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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