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84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街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7日下午6時,在高雄縣仁武鄉某砂石
場旁內,與友人飲用米酒2罐,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8年9月17日晚上9時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OVA-3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旋行經高雄縣仁武
鄉○○路43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親為署
押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弘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