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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李東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以工為業,又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以外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夜間酒醉無照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2、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三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並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413號
    被      告  陳國山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街35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交簡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11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某朋友住處內飲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2912-ZC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三段與琉球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陳國山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  │
  │    │之供述            │                          │
  ├──┼─────────┼─────────────┤
  │ ㈡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呼│
  │    │告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超過公共危險取締標準值每│
  │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公升0.55毫克,足認已達不能│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
  │    │事件通知單        │                          │
  ├──┼─────────┼─────────────┤
  │ ㈣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證明被告有行車不穩之情事,│
  │    │測試觀察紀錄表    │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                  │交通工具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8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葆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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