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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4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東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改為「普通重型機車」,以及證據部分第1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改為「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外,餘均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經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佐,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且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違反酒醉不得騎乘機車義務之程度亦高,復考量被告甫於民國99年間方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二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由被告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罪顯見前其未能徹底省思前次所為,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足認被告藐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品行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85號
    被      告  吳東岳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6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1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岳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2149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 年7月3日20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中華路口某熱炒店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HUR-118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路與文橫二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經
    警測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
    資參佐。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足
    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揆諸前
    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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