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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4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0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再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潘再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普通輕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潘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184號
    被      告  潘再文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1082 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再文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又於101年7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附近工地飲
    用保力達4至5罐,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貿然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ZAG-562號
    普通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路與華夏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93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值結果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各1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
      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
      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
      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
      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
      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
      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8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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