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凱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7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10行「普通輕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應係誤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且自其呼氣酒精濃度以觀,其違反酒醉不得騎乘機車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於民國94、96及99年間因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已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嗣經減刑為2月15日)及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4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多次刑罰之制裁,均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全然藐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品行不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及為本次犯行當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527號
被 告 洪凱明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8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明曾於民國94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2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酒駕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21日
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駕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再於
101年7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8巷16號住處
內飲用啤酒2 罐,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SZ7-558 號普通輕型機
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
○○路與九孔橋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
(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
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
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
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
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
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
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
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