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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學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學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復考量被告除前揭於民國100 年間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累犯前科,已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早於94 年及98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與另案過失傷害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是本件已為被告第4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多次刑罰之制裁,均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全然藐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品行不良,兼衡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本次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國中肄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762號
    被      告  陳學恩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5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
    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7
    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山民檳榔攤飲用
    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
    牌號碼VQS-345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
    行至高雄市小港區○○○路與漢民路口處,經警攔檢並於同
    日晚上7時5分許對陳學恩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學恩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
    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
    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
    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
    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係於飲酒後,經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0.59毫克,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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