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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6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至 2 行應補充更正為「蔡明貴於民國101年7月15日4 時許,在高雄市○○路夜市某店家與友人飲用酒類,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號HPK-301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 行刪除「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且自其呼氣酒測濃度以觀,其違反酒醉不得騎乘機車義務之程度亦非屬輕微,復考量其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前揭緩起訴之處分,卻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品行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58號
    被      告  蔡明貴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7巷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貴於民國101年7月15日5時3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HPK-301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453號前,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下,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測其呼氣後所
    含酒精濃度達0.9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貴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
    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
    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
    %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
    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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