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且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違反酒醉不得騎乘機車義務之程度亦高,復考量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早於92年及98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40日確定,是本件已為被告第4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多次刑罰之制裁,均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全然藐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品行不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561號
被 告 黃文傑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39號
居高雄市○○區○○路108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傑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0年6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1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已
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AON-81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平
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
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
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
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
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
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
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
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
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足證其於騎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昇 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惠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