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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1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宏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1年8月6日23時許」補充更改為「101年8月6日23時至翌日(7 日)1時30分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猶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963-ENN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更改為「猶貿然於翌日(7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963-ENN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宏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雖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尚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王宏原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92巷6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原於民國101 年8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1000 巷口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與友人共同飲用洋酒2瓶,於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 963-ENN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翌(7)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67巷58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6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宏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各1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
      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
      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
      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
      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
      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
      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2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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