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第5 行至第6行「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4行「0.28毫克」應更正為「0.25 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另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被告辯解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另行補充如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駕車,並於100 年11月25日晚間10時38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辯稱:酒測值應未高達每公升0.6268毫克,且飲酒對於其行車安全沒有影響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 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警於100 年11月25日22時38分許持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SD-400PA,編號:088297D 號,下稱酒測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前之當日22時38分並將酒測器歸零,結果測定值顯示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酒測器甫於100年4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4月30日乙節,亦有該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附卷足參,堪認員警持前揭酒測器於100年11月25 日對被告進行呼氣測試時,尚在該酒測器之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員警確係將酒測器歸零後,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無訛。又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22時38分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被告開始飲酒後騎車上路之時間為該日15時至16時許,距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時相隔約6小時,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則依上開數據推算被告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268毫克(計算公式為:6小時×0.0628毫克+0.25毫克),其肇事率已超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㈢復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在卷可佐,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而撞擊同向在前由詹士翔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證人詹士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6 張在卷足憑,益徵被告當時確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僅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致生嚴重之潛在危險。況其尚因酒後駕車之行為,肇生交通事故,因而對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實害,所為尤屬不該。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嗣於100年11月25 日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是被告本件犯行尚屬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字第4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業已詹士翔達成和解,賠償予詹士翔車損及醫療費用共新臺幣1萬75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6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海功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世運大道路口,因不
勝酒力撞擊同向在前由詹士翔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甲○○因而人車倒地暫失意識,詹士翔亦摔倒受傷,經
詹士翔叫喚後甲○○始清醒,並旋即離開現場前往醫院就醫
(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業以101年度偵字第292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延至晚
間10時38分許,始在甲○○位在高雄市○○區○○路○○巷
00號住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發現其試定值達每
公升0.28毫克,經反推肇事當時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約為每公
升0.6268毫克(計算式:酒測時0.25毫克+人體對酒精之代
謝率約為每小時0.0628毫克X車禍當時至酒測時約6小時=0.
626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詹士翔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職務
報告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