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忠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在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查獲後有呆滯木僵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又被告曾於96年、97年、100年間,有4次同因飲用酒類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竟又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被告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惟念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反法律,犯罪手段較輕,並考量其未造成車禍事故,且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之態度,以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被 告 謝忠信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59巷16弄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信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100年度簡字第4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01年9月5日20時許,在
高雄市茄萣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
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XNG-711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適其行
經高雄市○○區○○街372巷26號前,因行車搖晃且未開啟
車頭燈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
。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
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
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
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
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65毫克,
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謝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又
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