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5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異議人
- 李東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JC000028號處分(原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JC0000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東法(下稱異議人)未曾擁有車牌號碼ZIB-203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是本件為警於民國100年12月2日9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蓮潭路口,照相舉發系爭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與異議人無涉,可能因為之前異議人的身份證件遺失遭人冒用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經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車籍資料,系爭機車確實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無訛,且該機車於100年12月2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蓮潭路口,因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處所違規停車停車為警拍照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逕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機車,於100年12月2日9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蓮潭路口,因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為警拍照後依法於100年1月9 日填單舉發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逕予裁處罰鍰新臺幣90 0元乙節,並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5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JC000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1年7月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171662700號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機車於100年12月2日9 時35分許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處所停車之採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第4頁背面、第9至11頁),洵堪認定。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55號、98年度交抗字第788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覆以:「......經查旨揭機車(按即系爭機車)於88年10月26日新領牌照登記予李東法君名下,並繳納2年1期燃料使用費至90年10月26日止,迄今未曾辦理過戶或異動。」,有該監理所101年7月31日高市監苓字第1011007886號函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至20頁),顯見系爭機車早於88年10月26日即因新領牌照而登記予異議人名下迄今,期間未曾有任何異動資料,再者,異議人固到庭辯稱:伊的駕照曾5、6年前,連同健保卡遺失,伊懷疑有人拿伊的駕照去買車云云(見本院101年7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4頁),循此而論,異議人遺失駕照、健保卡之時間應係於95至96年間,稽諸系爭機車於88年10月26日即登記予異議人名下,業如前述,顯先於異議人所辯駕照、健保卡遺失之前,況經本院另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詢異議人是否曾於88年間因駕照、健保卡遺失而向警察機關報案,經該分局函復以:「......經查本分局各派出所無李員(按即異議人)88年報案紀錄資料。」,益徵系爭機車於88年10月26日新領牌照而登記予異議人名下當時,異議人之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尚未遺失無訛,異議人前開所辯有人拿伊的駕照去買車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基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就系爭機車之客觀違規行為提出前揭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等證據為佐,反觀異議人僅空言上開機車非其所有,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辯解,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上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紅實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確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處所違規停車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逕予裁處罰鍰900 元,並無不當或違法,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既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