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漢宗
- 選任辯護人
-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漢宗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漢宗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溝渠清疏隊,擔任自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8 時10分許,駕駛環保局所有車牌號碼BS-858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搭載溝渠清疏隊分隊長及班長等人,執行易淹水區域之現場會勘勤務,待於同日9 時20分許,駛抵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會勘處所,其見該處為南向單行道,道路兩側繪有道路邊線(白實線,該處之道路邊線並非劃設於道路邊緣),東側邊線外設有一排停車格,西側邊線外則為住家騎樓,而該道路西側與河南路41巷口交接處之道路邊緣劃設有紅色實線,應知悉繪有紅色實線處之交岔路口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亦知悉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而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一時停車之便,疏未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該道路東側邊線外之停車格,反而係停在該道路西側邊線外繪有紅色實線之近交岔路口之路肩處(即河南路42號住家騎樓外),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虞。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黃林麥於同日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XH-558 號輕型機車後載黃○○(8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該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42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上開輕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違規停車之系爭大貨車左後車尾,致黃林麥與黃○○均因突遭外力撞擊倒地,黃林麥受有頭部外傷顳骨凹陷併多重外傷,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0時58分許,因前揭傷害不治死亡;而黃○○則受有右手腕擦挫傷、頭部血腫併輕微腦震盪、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損傷等傷害。林漢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訴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漢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鴐駛系爭大貨車執行會勘勤務,而將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西側道路邊線外繪有紅色實線之近交岔路口之路肩處(即河南路42號住家騎樓外),惟矢口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執行下水道清淤會勘之公務,而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路邊,伊於停車時有將車緊臨道路邊緣停靠,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不知道被害人黃林麥何以會騎機車搭載告訴人黃○○撞上系爭大貨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係欲前往當地執行易淹水區域之現場會勘勤務,乃屬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執行公務,自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規定禁止停車之限制,且被告所停放之系爭大貨車,並未占用或跨越單行道之路面範圍,是未阻礙單行道之車輛行駛,被害人黃林麥所騎乘之機車之所以撞上系爭大貨車,乃因被害人黃林麥將機車駛至路肩所致,與被告所停放之系爭大貨車於該地之行為無涉,被告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任職於環保局溝渠清疏隊,擔任自用大貨車司機,於100 年5 月13日8 時10分許,駕駛環保局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搭載溝渠清疏隊分隊長及班長等人,執行易淹水區域之現場會勘勤務,待於同日9 時20分許,駛抵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會勘處所,被告見該處為南向單行道,道路兩側繪有道路邊線(白實線),東側邊線外設有一排停車格,西側邊線外則為住家騎樓,而該道路西側與河南路41巷口交接處之道路邊緣劃設有紅色實線,仍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該道路西側邊線外繪有紅色實線之近交岔路口之路肩處(即河南路42號住家騎樓外),適有被害人黃林麥於同日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XH -558 號輕型機車後載告訴人黃○○,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同路42號前,因閃避同行之其他超車車輛而向右偏離,上開輕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系爭自用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致被害人黃林麥受有頭部外傷顳骨凹陷併多重外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58分許,因前揭傷害不治死亡;而告訴人黃○○則受有右手腕擦挫傷、頭部血腫併輕微腦震盪、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8-29頁、第4-6頁、偵一卷第9-10頁、院二卷第86-88頁),復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院員警劉志輝(現已退休)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佐(見院二卷第82-8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年5月9日高市水維字第1000021277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大隊苓雅分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19張、系爭大貨車(車號:BS-858) 之行照影本1份、道路交通現場圖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第11-14頁、第15頁、第24-26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8-47頁、第50頁、相驗卷第10頁、第14頁、偵一卷第3頁、第4頁),而被害人黃林麥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14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0頁、第31頁、第47頁、第48頁、警卷第16-22頁);告訴人黃○○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之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固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上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之上揭地點,惟於停放時有注意將車緊臨道路邊緣停靠,系爭大貨車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並未逾40公分,應無過失云云。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以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9 款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停放系爭大貨車之地點,係高雄市○○區○○路西側道路邊線外繪有紅色實線之近交岔路口之路肩處(即河南路42號住家騎樓外),該處之道路邊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事故現場系爭大貨車所停放位置之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第39頁),又肇事之河南路為南向單行道,該道路兩側繪有道路邊線(白實線,該處之道路邊線並非劃設於道路邊緣),東側邊線外設有一排停車格,西側邊線外則為住家騎樓(包括河南路42號住家),而系爭大貨車車寬2 公尺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8-29 頁、30-34 頁),可見肇事路段之東側已設有一排停車格,本件被告於事發時,不將體積甚為龐大之系爭大貨車停放於該道路東側之停車格內,反而係停放於該道路西側邊線外繪有紅色實線之近交岔路口之路肩處,無形中等同阻塞或減縮該處路肩,造成在該處往來之行車、車輛無法利用路肩,且可能為閃避系爭大貨車而偏移,是以其停放之地點非但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之處,應可認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本即不得停車,此不會因停車時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有無逾40公分而有不同,本件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基於一時停車之便,貿然將系爭大貨車停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前揭處所,致與被害人黃林麥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分別發生被害人黃林麥死亡及告訴人黃○○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被告確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應負過失罪責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迭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咸認「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黃林麥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0年10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589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及高雄市政府101年5月4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21871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4-15頁、院二卷第99-100頁),均與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至被害人黃林麥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業據認定如前,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被害人黃林麥與有過失而解免刑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系爭大貨車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112 條規定之限制云云。按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固著有明文,惟考諸上揭規定,乃植基於上開特殊任務之車輛背後之公益目的,尚大於一般用路大眾之用路權利,因此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權取其重,而有上開不受停車、臨時停車規範限制之例外規定,惟此例外規定,究屬對道路交通非正常之使用,提高其他用路權人使用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風險,自應於目的範圍內就車輛之種類及該任務之目的性、必要性、急迫性加以限縮,非謂舉凡上揭公務車輛或類似之車輛於執行公務時,即豁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此毋寧是對用路大眾使用道路路權之公共利益之尊重。另交通部就上開規定亦作成行政函釋謂:為免相關免受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限制之適用範圍過大,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於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與其執行任務之關聯性、必要性、急迫性為何等,均宜一併考量等語,此有交通部91年1 月10日交路字第090007168 號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66頁),旨揭之條文解釋亦與本院所持見解相同。查本件系爭大貨車,乃隸屬於環保局溝渠清疏隊所有,而使用於供家戶或家戶以外非事業單位交付回收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輕式昇降機)及特殊標幟之「資源回收車」,業經本院函詢環保局查明屬實,此有該局101年3月5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131932100號號函及函附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68-69 頁),惟「資源回收車」並非上揭所規定所舉任一之例外任務車輛,此經本院函詢交通部查明屬實,有交通部101 年3 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09096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95頁),是故系爭大貨車自非上揭例外規定所舉之車輛,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㈣次以環保局固函覆以系爭大貨車除負責上揭資源回收之勤務外,尚負責高雄市1 公尺以上排水溝、原高雄市○○○○道排水箱涵廢棄物或機具之沖吸清疏及環保局交辦各項搬運工作等勤務,至本件所涉易淹水區域之現場會勘勤務,亦屬環保公務之勤務範圍等語,有上揭環保局公函1 份在卷可參,惟按諸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既應嚴格限縮解釋,不得逕自擴大適用範圍,需綜合考量公務車輛與任務之目的性、必要性、急迫性等要件,業如前述,苟全國各公務機關使用之車輛,於值勤時間執行公務,均得適用該禁止停車、臨時停車之例外規定,則公務車輛何止萬千,豈不造成其他用路民眾之路權乃至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之侵害?況且,本件之公務目的僅為易淹水區域之會勘,並非需緊急處理、具急迫性之任務,而案發地點之東側即有一整排之停車格可供車輛停放,被告於事發時僅開車搭載溝渠清疏隊分隊長及班長等人,是其並未動用大型機具或載運大型物件,本即無使用系爭大貨車為必要,更殊無應立即停放系爭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地,未及另尋其他適當停放處所之急迫性可言。是以,本院認上開環保局之函覆,尚難拘束本院而執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各節,足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上揭處所,而被害人黃林麥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大貨車,致被害人黃林麥受傷死亡及告訴人黃○○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行為與造成之死亡及傷害結果間,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環保局溝渠清疏隊,擔任自用大貨車司機,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易淹水區域之現場會勘勤務,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按諸前開說明,被告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犯行係過失犯,並非故意對告訴人黃○○(於事發時為17歲餘之少年)犯罪,故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職於環保局溝渠清疏隊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事發時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會勘勤務,本應依規定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詎僅因貪圖一時方便,即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及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因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黃林麥死亡及告訴人黃○○受有右手腕擦挫傷、頭部血腫併輕微腦震盪、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損傷之傷害,犯行復一再否認過失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黃林麥之家屬或告訴人黃○○達成和解,所為誠屬非是;惟念本件車禍經兩度送鑑定結果,咸認被害人黃林麥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肇事之主因,被告之過失僅為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復審酌被害人黃林麥於事發時年約63餘歲,其未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黃○○上路之具體情狀;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以及目前仍從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溝渠清疏隊員工,生活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