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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施柏宏洪榮家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建華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111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徐建華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晚間8 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ZK-101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前往林龍翔所經營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55 號地下1 樓之「知音小吃部」飲酒,因消費糾紛而與林龍翔發生爭執,憤然離去,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原計程車欲沿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

㈡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大順二路155 號(知音小吃部)前,見林龍翔與員工曾暄貽陪同顧客林筆昌在人行道上候車,竟思以駕車衝撞林龍翔作為報復,且明知林龍翔、曾暄貽、林筆昌3 人並肩站立在人行道前緣,毫無防備,於駕車衝撞林龍翔時,必將同時撞及其餘2 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計程車自慢車道衝上人行道,猛然衝撞林龍翔3 人,其中林龍翔、林筆昌因及時閃避而未遭撞及,曾暄貽則未及察覺危險,遭車頭撞擊雙腿後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踝撕裂傷、左肘擦傷、右足掌挫傷」等傷害;計程車則因衝力過大,續向前撞倒人行道上之消防栓而停止,車門彈開,旋即倒退欲離開現場。

㈢其既在人行道上倒車,更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行人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及側方之行人,貿然急速倒車,適林筆昌因站在計程車右後方,不及閃避,遭半開啟之右後車門擦撞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及血腫、雙側上肢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㈣又其明知於倒車時,車門擦撞林筆昌,致林筆昌倒地受傷而肇事,詎其為迅速逃離現場,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復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反而加速駛離人行道,並於擦撞黃琬茹所駕駛在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9S-9715 號自小客車後(黃琬茹未受傷),沿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逃逸。嗣於約10分鐘後,始駕駛上述計程車折回現場附近觀望,惟遭圍觀路人認出,上前將其包圍並報警,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到場將其逮捕,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

二、案經曾暄貽及林筆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曾暄貽、林筆昌、案外人林龍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與後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復經辯護人反對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25頁),依上述規定,此部分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明確。立法理由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及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曾暄貽、林筆昌;案外人林龍翔、黃琬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復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均未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形,以各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察,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2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證據之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上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徐建華雖坦承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述計程車撞及告訴人曾暄貽成傷,先離開現場後再折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撞傷曾暄貽的,而是因為我被林筆昌與其他2 名男子,從『知音小吃部』一路追打,逃上車後仍被他們包圍,我緊張害怕而不小心將油門踩重了,我不知道有撞到曾暄貽。至於林筆昌的傷勢並不是我造成的,是林筆昌要開車門拉我下車,我倒車時撞到消防栓,水柱噴出來而將消防栓鐵製頭蓋向上沖起,掉下來打到他。當時車流量很大,我怕擋住後方車輛,才開到前面迴轉,繞回來要查看他們的傷勢,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計程車至「知音小吃部」飲酒,並與業者林龍翔發生爭執後,駕駛原計程車離去,其後在店外之人行道上,撞及告訴人曾暄貽,致曾暄貽受有上述傷害,續向前撞倒消防栓,並於倒車離去之際,擦撞案外人黃琬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旋駛離現場,嗣再折返,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418 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6-7 、52、85-86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1頁、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5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6、132 頁),且經證人林龍翔、曾暄貽、林筆昌、黃琬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證明確(見偵一卷第66-69 、71頁、本院交訴卷第58-64 、67-68 、72-79、86、100-103 、111-116 頁),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暄貽)、車號ZK-101號計程車、9S-9715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32、36-38、40-47 頁)。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參以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測試觀察及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而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明顯酒醉現象;平衡測試部分(包括步行10公尺迴轉走回、單腳站立、指觸鼻尖、朗誦數字、畫同心圓)均不合格,有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30-31 頁、同上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327 號影卷〈下稱偵二卷〉第16頁),顯見被告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前述計程車,其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又證人林龍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知音小吃部』的老闆,營業地點在地下1 樓,徐建華於100 年7 月18日晚上,獨自一人到我們店裡喝醉酒,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900 元,卻硬要叫我們算2,000 元,當時我原本在外場陪熟客林筆昌喝酒,是店裡小姐來向我報告,我才過去徐建華的包廂和他理論,我以為他要白吃白喝,就和他發生拉扯,此時店裡的小姐「阿桃」拿徐建華的錢包過來給他,我只叫他付3,000 元,他付完錢後,我就讓他走了,他是自己走的,沒有人跟他出去。徐建華離開後約一、二十分鐘,林筆昌也要走,我們幫他叫計程車後,我和曾暄貽送他到店外,站在人行道上等車。我看見路旁有一輛計程車停在那裡,想說會不會是我們叫的車,探頭一看裡面開車的人就是徐建華,此時那輛計程車突然衝上人行道,朝我們衝撞過來,我趕快跳開,林筆昌也閃開,但曾暄貽來不及閃,被撞飛到消防栓旁邊,計程車自己也撞上消防栓,把消防栓都撞斷後,立刻倒車,在倒車時擦撞到林筆昌,開到馬路上又撞到一位小姐的車,然後就跑掉了。我馬上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等了大約十幾分鐘,旁邊有人說那輛計程車出現在內側車道那裡,很多人跑去追,追到覺民路要到九如路的紅綠燈,才攔下他,將他拉下車,等警察來後交給警察。他所受的傷不是我們打的,應該是他開車撞上消防栓時所受撞擊,及後來繞回來時被路人追到,將他拖下車所造成的,他被拖下車時,我就看到他臉上有流血。先前在店裡,我只有和他發生拉扯,因為他沒付錢,我不能讓他走,但店裡沒有人打他,更沒有如他所說一路追打他到店外的情形。林筆昌受傷原因是徐建華開車撞飛曾暄貽,繼續向前撞斷消防栓後立刻倒車,在倒車時擦撞「掃到」林筆昌,林筆昌倒地,頭撞到地上,不是像徐建華所說林筆昌去拉車門,而被消防栓的鐵製頭蓋打到,消防栓被撞斷後雖然有噴水,但消防栓的頭並沒有掉下來,只是斷掉而已」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8-79 頁),並當庭繪製現場相對位置圖(見本院交訴卷第142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見偵一卷第69-70 頁)。

㈣證人曾暄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知音小吃部』的員工,案發當天晚上我在店裡是坐客人林筆昌那桌及另一桌新客,林筆昌跟一位朋友一起來,不是坐包廂,而是在外場。後來林筆昌有事要先走,我請櫃檯幫他叫計程車,然後送他出去等車,他和林龍翔先上去,我隨後跟出去,在人行道等車時,徐建華就開計程車撞過來,我被撞飛出去,計程車繼續往前撞上消防栓,立刻倒車到馬路上,又撞到一位小姐的車子,然後計程車就跑掉了。我被撞倒後坐在地上,背對馬路,因為腳很痛,所以一直在看我的腳,沒注意林龍翔、林筆昌在哪裡。我只看到徐建華的車頭撞到消防栓後,很快開始倒車,沒看到倒車過程中有沒有撞到人,不知道林筆昌如何受傷。我是聽到『碰』的一聲後,轉頭去看,看到車子被撞的小姐下車察看,才知道他撞到那位小姐的車,有聽到旁邊的人說徐建華倒車時有撞到人。我被撞到後頓時就迷糊了,沒注意計程車除了車頭撞壞之外,車門有無異狀或其他部位有無損壞。後來有人幫我叫救護車,經過十幾分鐘後,救護車都到了,徐建華才開車返回,我在救護車上聽到有人在喊『就是那輛計程車撞的』,很多人追過去,至於後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我沒看過林龍翔、林筆昌毆打徐建華,也不知道徐建華為何開車撞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7-10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前後一致(見偵一卷第66-67 頁)。

㈤證人林筆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電腦相關耗材行業,我與『知音小吃部』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單純上門消費的客人。案發當天晚上,我和客戶到該小吃部消費,有叫小姐,就是曾暄貽,我們坐在外場,沒有坐包廂,林龍翔有過來敬酒。我在店內沒有見到徐建華,也沒有任何口角爭執,但後來有聽到客人爭吵聲,不知道是誰在爭吵什麼事情。因為聽到爭吵聲,覺得不太那個,所以就想走了,叫了計程車後,林龍翔和曾暄貽送我出來,站在人行道上等車,林龍翔與曾暄貽在我旁邊。此時一輛計程車突然從馬路衝上人行道撞過來,我和林龍翔都有躲開,計程車先撞到曾暄貽,再撞到消防栓,撞到消防栓的力量很大,車門就彈開,不是我去拉他車門。他倒車離開時,車門擦撞到我,我受傷倒地,頭跟身體都有傷,開車的人沒有下車察看我受傷的情況。後來我在等救護車時,那輛計程車有回來,我聽到有人說就是這輛計程車,很多人追過去,計程車是行駛在快車道上遇到紅燈停在那裡,而且是在擦撞我以後,隔了一段時間才回來的。他身上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是路人抓到他肇事逃逸,把他抓下車打他的,我沒有過去打他」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2-9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見偵一卷第68-69頁)。

㈥證人黃琬茹(即車號9S-9715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晚上,駕駛車號9S-9715 號自小客車沿大順路往覺民路方向行駛,在『知音小吃部』前停等紅燈,忽然聽到『碰』一聲,同時聽到有女生慘叫『啊』一聲,我往右前方就看到一輛計程車撞到一位小姐及消防栓,消防栓倒掉,水就噴出來,他倒車再往前衝,撞到我的車子後,往九如路的方向跑掉,我記下他的車牌後,打電話報警,停在原地等交通隊過來處理,在等待時,旁邊有一家賣海產的,有一些客人看到他的車子又折回來,他們說就是那輛車,並追過去,我聽到人家說是他是在前面停紅燈被攔下的。我車子被撞時,我有下車察看,當時有看到現在法庭內的曾暄貽、林龍翔、林筆昌。計程車撞到消防栓後,馬上倒車,在撞到我的車後跑掉,時間很快,只有幾秒而已,因為他倒車速度很快,我沒看到計程車的車門有無彈開」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0-118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前後一致(見偵一卷第71- 72頁)。

㈦證人曾暄貽、林龍翔、林筆昌、黃琬茹前揭證述,均與各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彼此互核亦大致相符。其中黃琬茹僅係偶然路過,與被告及其他證人均不相識,所受車損部分已獲賠償,保險公司並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3 頁),本件與黃琬茹自身已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構陷被告之必要,證言之可信度甚高。況且黃琬茹既有目擊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曾暄貽後,續向前撞倒消防栓,隨即倒車再前進之經過,倘當時有如被告所辯遭人追打及強開車門等情,黃琬茹自應有目睹,然卻從未提及有此情形,足見被告所辯即非實在。而證人曾暄貽、林筆昌、林龍翔前揭證述,除彼此間互為補強之外,更有黃琬茹上述可靠之證言足為補強證據,自堪採信。

㈧反觀被告先於偵查時辯稱:「我在『知音小吃部』的包廂內被3 、4 人追打,我逃出來,他們追出來還拉我的腳,我以遙控器打開車門,以手去按油門,沒看到前面視線,不小心撞到人,他們還抓著我的手」云云(見偵一卷第50-51 頁),經檢察官質問其既因情況緊急,僅能單手按油門,如何能2 次換擋,倒車再前進,其答稱:「因為當時我已經爬起來,已把他們踢開,且車門已打開,我只有打D檔,沒有倒車」云云;然其後偵查中又改稱:「我在包廂內被打,趕緊跑到1 樓去開車,但是對方3 個人還是跟著我,我從副駕駛座上車,但鞋子被勾住了,我以為是對方抓住我,我極力擺脫後,看到那3 人還在我車旁遊走,我很怕,啟動油門時可能比較大力,先撞到前面的保險桿,往後退時又撞到消防栓,我很害怕就馬上開走」、「林筆昌是拉著我的車門才會受傷」云云(見偵一卷第85-86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我因為緊張所以油門踩重一點,才撞到他們」云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1頁);另於本院審判程序初稱:「我因一時緊張心生害怕,油門踩重撞到人」、「林筆昌是被消防栓鐵製頭蓋掉下來打到」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56頁);其後改稱:「他們在後面追我時,我用手按油門2 下,把一些油管的汽油滴到引擎裡面,後來我是坐好駕駛座,往前撞到曾暄貽」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81頁)。比對被告辯詞,一變再變,反覆不定且前後矛盾,實難採信。

㈨況被告於查獲時,已因酒醉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有上述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頁);且因意識不清,而無法說明行駛方向,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9頁),更因意識模糊而未向警方表示要對當時毆傷之人提告,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6頁),依其酒醉情形,於案發當時意識已不清晰,顯難清楚記憶案發經過細節,卻能於案發後1 年,反而對其各種不同版本之辯詞,清楚描述種種細節,有違常情,自難輕信。又被告提出事後所攝照片,辯稱其於折返現場時,將車停放在原停車位,以察看傷者狀況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143 頁)。然其原已辯稱「我從『知音小吃部』遭對方一路追打,心生畏懼而駕車逃離」、「我不知道撞到曾暄貽」、「我沒有撞到林筆昌,他是被消防栓的鐵製頭蓋掉落打到的」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56、133 頁),如依其所辯,其既因恐遭追打而駕車逃離,復不知駕車撞傷他人,豈有不懼再遭毆打,返回現場救護傷者之理,所辯既違常理,自難採信,尚不足以動搖證人曾暄貽、林筆昌、林龍翔、黃琬茹等人前揭證言之證明力。

㈩依上述證人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甫於「知音小吃部」與案外人林龍翔因消費糾紛致生爭執,旋於林龍翔、告訴人曾暄貽、林筆昌並肩站立人行道上候車之際,駕駛上述計程車自慢車道高速衝上人行道,朝其3 人衝撞,顯因心有不甘,藉此報復,明知林龍翔3 人並肩站立人行道上,毫無防備,如駕車衝撞林龍翔,必將撞及其餘2 人,仍基於同時傷害3 人之犯意而駕車衝撞,因林龍翔、林筆昌及時閃避而未遭撞及,曾暄貽則未及時察覺危險,而遭撞擊成傷。被告確有傷害故意,至為明確,此部分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對此自屬熟悉,其明知係在人行道倒車,更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後方及側方行人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及側方之行人,貿然急速倒車,不慎以車門擦撞站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林筆昌,致林筆昌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林筆昌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車門撞擊林筆昌,然依證人林筆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瞬間衝過來,然後馬上倒車,我沒有察覺,反應不過來,不知道他是否故意要倒車撞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3頁),及警詢時陳稱:「我覺得他應該不是故意要撞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佐以證人曾暄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建華駕車先撞到我,然後撞到消防栓,他前面都是車,所以無法直行,他一定要倒車才能出去,他可能是緊張還是如何,撞到之後就趕快倒車,他只有倒車一點點就馬上衝出去了,沒有倒退很長的距離,衝出去時就撞到那位小姐的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09頁 ),顯見被告當時因先撞擊曾暄貽,再撞擊消防栓後,急於離開現場,不慎以車門擦撞林筆昌成傷,而非另有傷害林筆昌或林龍翔之犯意,應僅屬過失。被告從事駕駛業務,而有上述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不僅須協助救護傷者,,並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使被害人、執法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人行道急速倒車,其車門擦撞告訴人林筆昌,並致林筆昌當場倒地,依社會一般經驗,應至少受有皮肉擦傷以上之傷害,被告既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林筆昌之傷勢、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復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反而加速駛離人行道,於擦撞黃琬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沿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逃逸,顯係肇事後急於離去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至於故意撞傷告訴人曾瑄貽後逃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雖辯稱「因當時車流量大,我怕車子會擋到後方車輛,才開到前面迴轉,再繞回來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云云。然證人林龍翔、曾瑄貽、林筆昌、黃琬茹均一致指稱:「被告係在肇事後,隔了十幾分鐘,始駕車折返現場,且係行駛在快車道上,遭附近海產店的客人認出,並上前追捕」等語,黃琬茹更指稱:「計程車折回來時,沒有停下來的動作,車子也開蠻快的,因為我在旁邊等交通隊測量的時候,他就『噗』一聲開過去」等語,已如上述。被告肇事後,當以救護傷者優先,自應立即停車查看告訴人林筆昌之傷勢並協助救護,其竟推稱因恐車子擋住後方車輛,開到前面迴轉再繞回來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縱依其所述係駕車至前方路口迴轉折返,亦不致費時十幾分鐘之久;依被告折返時間係在十幾分鐘以後,又係行駛在快車道,通過肇事現場又未停車,經民眾上前追捕,適遇紅燈始遭攔下等情形觀察,其不過係於肇事逃逸之後,折返現場附近觀望後續情形而已,而非如其所辯係駕車至前方路口迴轉,繞回現場救護傷者。此部分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既為職業計程車司機,駕駛計程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縱於案發當時係空車而未載客,但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因其過失行為,發生致告訴人林筆昌受傷之結果,應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71年臺上字第7098號、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法院審判之對象乃檢察官所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於檢察官以何等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故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旨在求得訴訟經濟,並兼顧被告之防禦權,及符合刑事訴訟上「不告不理」原則。故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法院不受起訴法條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既已明載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林筆昌,致林筆昌受有上述傷害之犯罪事實,即屬業經起訴,被告究係過失駕駛行為或基於傷害之犯意造成林筆昌受傷,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並以行為致被害人受傷為共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具有同一性,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得於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後(見本院交訴卷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兼有酒醉駕車及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傷亡之情形,仍僅應加重其刑一次,而非遞加其刑。蓋立法意旨以具有上述加重事由仍駕駛者,所造成之危險性將遠大於未具有各該加重事由之行為,故特別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倘有上述違規行為之一,即應加重其刑,但同時具有二種以上之加重事由,同時造成過失行為,致人傷亡時,亦屬同時構成加重之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不再遞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55、5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並行駛人行道,因而致告訴人曾瑄貽、林筆昌受有上述傷害,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核被告所為:⑴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⑵駕車衝撞告訴人曾暄貽成傷部分,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故意衝撞案外人林龍翔及告訴人林筆昌部分,其2 人既未遭撞及受傷,而傷害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不構成犯罪)。⑶倒車不慎擦撞林筆昌成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此部分應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僅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⑷肇事致林筆昌受傷後逃離現場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至於故意傷害曾暄貽後逃逸部分,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犯上述普通傷害、業務過失傷害2 罪,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酒醉駕車、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之加重事由,皆應依該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普通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4 罪,或因過失犯之性質不同(不具犯意),或因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更應恪遵酒後不得駕駛之規定,竟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法紀觀念淡薄,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情節非輕。僅因消費糾紛,欲報復案外人林龍翔,不惜傷害旁人,駕車衝上人行道,衝撞告訴人曾暄貽成傷,犯罪動機惡劣,犯罪手段具有高度危險,並致曾暄貽受有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踝撕裂傷、左肘擦傷、右足掌挫傷之傷勢,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因急於倒車離去,在人行道急速倒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林筆昌,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及血腫、雙側上肢及右下肢擦傷之傷害,過失情節非微。又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復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反而加速逃逸,提昇告訴人因未獲即時救護以致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違反義務程度非低。迄未與告訴人曾暄貽、林筆昌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更推稱遭林筆昌等人追打,駕車逃避而肇事云云,犯罪後態度惡劣,應予重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計程車司機、現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衝動控制疾患,家境清寒,尚需扶養在學女兒及襁褓中之孫女等情,有基本資料表、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高雄市三民區灣愛里辦公室出具之清寒證明、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 、98頁、本院交訴卷第152-155 頁),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建華明知已因駕駛上述計程車,衝撞告訴人曾暄貽而肇事,致曾暄貽受有前述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曾暄貽之傷勢並予以救護,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將曾暄貽送醫救治,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作為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傷害他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撞傷告訴人曾暄貽、林筆昌後逃離現場,均應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並認被告以一行為衝撞曾暄貽、林筆昌2 人成傷,所犯傷害罪部分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罰(見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顯係認被告就傷害曾暄貽後逃離現場部分,亦構成肇事逃逸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林筆昌受傷部分,被告係屬過失而非故意,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就肇事致林筆昌受傷而逃逸之部分,固應成立肇事逃逸罪;但就告訴人曾暄貽受傷部分,被告係蓄意運用車輛作為傷害人之犯罪工具,犯罪本意即欲使曾暄貽受傷,自無可能加以救護,且該不予救護之非難性,已為傷害罪責所涵蓋,此與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針對非因故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造成他人受傷時,為減少被害人因未獲即時救護造成死傷之危險,課以肇事者留在現場之義務,而禁止其肇事逃逸之立法意旨,本質上即不相當,自不應於傷害罪之外,復論以肇事逃逸罪。

㈣本件被告既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衝撞曾暄貽成傷,經本院以普通傷害罪論處,則其撞傷曾暄後離開現場之行為,已為傷害罪刑責所涵蓋與評價,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另構成肇事逃逸罪。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縱然成罪,亦與其撞傷林筆昌而逃逸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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