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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47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朗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2月9 日上午6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甲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晨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適有龔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龔OO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腦震盪、陰囊挫傷等傷害。詎陳文朗明知已於上址肇事致龔OO受傷,不但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亦未停留於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龔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文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參警卷第6 頁),依其領有駕照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晨間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已甚顯明,此節之認定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34頁),故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之情,亦可認定。

㈢另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腦震盪、陰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2月9 日、99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警卷第9 、10頁),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重傷害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受傷後,其左大腿骨折迄今尚未癒合,且右橈骨遠端骨折留存畸形及外傷性關節炎、右腕關節亦有背屈30度、掌屈30度等傷勢一節,固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8、81頁),惟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有關告訴人之傷勢及其復原情形,經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之左大腿骨折癒合雖緩慢,但持續有進展,可以負重、可復原,不會嚴重毀敗一肢之機能,右腕關節活動度可藉復健逐漸增加角度,但無法完全恢復至正常活動範圍,對日常生活及輕便工作影響不大等語,有該院102 年1 月14日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60~61頁),是依上開函文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確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第6 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或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構成要件有別,本院尚難僅以告訴人所呈之診斷證明書即遽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刑法所定之「重傷」,故告訴人上開所述,即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不輕之傷害,身體、精神均痛苦不堪,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智識係高職畢業、有正當職業、前科品行尚稱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狀等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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