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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佘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15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佘龍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佘龍文並未考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在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8毫克)後,猶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凌晨0 時許,無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YN-3247 號自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段與前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蘇永欽騎乘車號NHN-752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揭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規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永欽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骨折、臉部及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佘龍文明知其駕車已於前開地點車禍肇事致蘇永欽倒地受傷,卻未下車察看將傷者送醫並停留原地靜侯警方處理,反基於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循線在高雄市岡山區○○○路○段與民族路口查獲佘龍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佘龍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永欽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處理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亦有明訂。本件被告行車多年,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於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且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疏未注意於閃光紅燈路口先行停止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無論如何,縱使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

四、綜上所術,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以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單、處理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31頁,警卷第16~18頁),是被告無照且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而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關該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其加重事由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僅加重1 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6號研討意見參照),起訴書漏論及此,應予補充。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猶不知戒慎,竟再度於飲酒後開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已屬不該;且其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惡性非輕,其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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