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35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銘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即貿然右轉,適有林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北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OO受有右下肢擦傷、右胸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銘賢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處理或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銘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OO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肇事逃逸追查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5頁),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有悔意,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惟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