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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爬升器具組肆支、活動扳手壹支、鋸子壹支、鐵鉗貳支、固定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點應補充為「民國97年12月27日約1 時許」,及「鐵鉗」之數量均應一律更正為「2支」,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之活動扳手、鋸子、鐵鉗、固定鉗等工具均係金屬製成且供作被告剪斷電纜線使用,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該等工具質地堅硬且銳利,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卻不知警惕,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將因從事水電工作習得之專長,用於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僅為21歲,甫成年未幾,思慮難免不周,且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案入監服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稽,顯非素行頑劣之徒;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得之電纜線已全數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7 月,略嫌過重,應予指明。末斟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手套1 雙、爬升器具組4 支、活動扳手1 支、鋸子1 支、鐵鉗2 支、固定鉗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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