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銘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賢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銘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洪○○、林○○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有之財物,共3 次(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鄭銘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光華三路口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發現其因另案經本院通緝,乃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又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自承另涉有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遂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銘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洪○○、洪○○、林○○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4幀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各見警卷第43頁、第51至54 頁及偵卷第26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認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共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其另涉有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應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又其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附表編號1、2之犯罪被害人亦已取回失竊財物,事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式及財物 │主 文 │ ├──┼──────┼────────┼───┼─────────┼─────────┤ │ 1 │101年8月中旬│高雄市新興區民族│洪○○│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鄭銘賢犯竊盜罪,累│ │ │某日 │二路95號前。 │所有(│竊取洪○○所有,置│犯,處拘役叁拾日,│ │ │ │ │使用人│放於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為洪○│050-MBA 號重型機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置物籃內之卡號 │ │ │ │ │ │ │HZ00000000000000號│ │ │ │ │ │ │中油VIP卡1張得手(│ │ │ │ │ │ │業已發還洪天上)。│ │ ├──┼──────┼────────┼───┼─────────┼─────────┤ │ 2 │101年10月底 │高雄市鳳山區南江│林○○│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鄭銘賢犯竊盜罪,累│ │ │某日 │街166巷2-1號1樓 │ │竊取林○○所有,置│犯,處拘役叁拾日,│ │ │ │車棚。 │ │放於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CL2-207 號重型機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置物箱內之卡號 │ │ │ │ │ │ │HZ00000000000000號│ │ │ │ │ │ │中油VIP卡1張得手(│ │ │ │ │ │ │業已發還林○○)。│ │ ├──┼──────┼────────┼───┼─────────┼─────────┤ │ 3 │101年10月間 │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某年籍│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鄭銘賢犯竊盜罪,累│ │ │某日 │東街202巷23-4號 │姓名不│竊取某年籍姓名不詳│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地下室 │詳之人│之人所有之機車LED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燈組1組得手。(被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告自首犯罪,經員警│。 │ │ │ │ │ │於左列地點附近查訪│ │ │ │ │ │ │住戶並張貼協尋公告│ │ │ │ │ │ │,仍未尋獲被害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