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銘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531、37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銘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銘賢仍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459 巷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1 年5 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28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銘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5 月22日、101 年5 月2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101 年6 月6 日、101 年6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4 頁,警二卷第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且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與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