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振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6 月、8 月、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及以96年度簡字第6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部分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8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2 月23日下午1 時許,至張鬦存位於高雄市○○區○○街1 巷82號3 樓住處,攀爬張鬦存上開住處3 樓樓梯間窗戶越進陽台後,打開陽台未上鎖之門侵入張鬦存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張鬦存所有放置於屋內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仿清朝大型花瓶1 個、古箏1 具、金箔仿古圖畫1 幅等裝飾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於同日晚間7 時許,攜至高雄火車站九如二路方向出口前,以4000元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張鬦存報警後,警方於張鬦存住處內採集煙蒂1枚,發現煙蒂上DNA-STR型別與張文振之DNA-STR 型別符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鬦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8 月23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71263號鑑定書。
㈢被告張文振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日公布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除就原條文第1 項第1 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外,原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加以處罰。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窗戶即指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攀爬被害人住處樓梯間之窗戶,侵入上開房屋內,使原有窗戶防閑功能喪失,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害及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居家安寧,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