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可參上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吸管1 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另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