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13號、94年度毒偵字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1514號、96年度訴字第2293號、96年度簡字第6154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應執行刑9 月、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確定,於98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1日21時0 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21時0 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張文振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文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表(代碼:J-0000000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