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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374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摻有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摻有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另其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2 月3 日某時起至同年2 月8 日下午5 時57分回溯24小時之某時止,在高雄市○○里○○街7 號2 樓住處或其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入人體之方式,平均每日施用2 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吸食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2月8 日晚間下午5 時57,經通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後,尿液中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經通知至派出所採驗尿液完畢後,明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會因尿液檢驗結果出爐而遭查獲,仍因無法戒斷毒品,另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前開採驗尿液完畢(即96年2 月8 日下午5 時57分)後之某時起,迄96年3 月18日凌晨1 、2 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前述方式、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於96年3 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875 號前;同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13甲29之30號後方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55 公克、驗後淨重0.036 公克)、摻有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之殘渣袋1只、吸管1 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先後3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暨96年2 月8 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3 月7 日編號R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6年4月2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暨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3 紙附卷可稽。被告遭查獲時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55 公克、驗後淨重0.036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白粉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扣案吸管1 支、殘渣袋1 個經送鑑定結果,表面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7 月17日編號0000-000、122 號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參,該吸管及殘渣袋上殘留有海洛因毒品成分等情,亦堪認定。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稱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被告於96年2 月3 日某時起至同年2 月8 日下午5 時57分回溯24小時之某時止,所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另於96年2 月8 日下午5 時57分後之某時起至96年3 月18日凌晨1 、2 時止,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2 段時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時空上,具密接關係,且於各該期間內,未經查獲而告犯意中斷,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始為合理。公訴人雖就被告於96年3 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惟因被告到庭坦承該日僅於起訴事實範圍內之96年3 月18日凌晨1 、2 時許施用海洛因毒品,是該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犯行本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均應包括論以一罪。惟被告於96年2 月3 日某時起至同年2 月8 日下午5 時57分回溯24小時之某時止,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遭查悉,被告既知悉驗尿前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會因驗尿結果而遭查獲,衡情其當知所警惕,進而中斷之前施用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故應認其於通知採尿後所為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另行起意而為,而與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間,難認有何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事實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 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可參上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5 公克、驗後淨重0.036 公克),經送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只、吸管1 支,因難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分析剝離,亦應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檢察官另就被告於96年3 月18日11時4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96年毒偵字第4249號),認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集合犯,請求併辦云云。惟查,上開併辦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本案起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二者時間相隔已有1 月之久,原已難率認被告乃係出於單一集合犯行為或接續犯之決意所為之者,況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6年2 月8日下午5 時57分,經警通知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意,亦因遭查獲而告中斷,應認其於通知採尿後所為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揭起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難認有何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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