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35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案以90年度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46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0年9 月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30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1年7 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⑴94年5 月6 日下午6 時許之日間(當日日沒時間為下午6時28分),至高雄市○○○○○路55巷8 號4 樓林皆得住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強力拉彎該住處大門鐵門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手伸入打開鐵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林皆得所有之手錶6 只(起訴書誤繕為手錶3 只)、戒指7枚、龍鳳古玉1 個、觀音像玉佩2 個、手提電腦1 台、美金紙鈔(1 元)2 張、新臺幣紙鈔(1 元)1 張、五角2 張(價值約新幣新臺幣22372 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手提電腦售予不知情之「數位世界電腦維修中心」(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街196 號)負責人李鴻廷,所得款項6 千元已花用殆盡。
⑵94年6 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之日間,甲○○又至上開住處,乘他人不注意之際,利用上述拉彎之鐵門欄杆空隙,以手伸入打開大門門鎖後,侵入上揭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皆得所有之黑色大型手提箱1 個(起訴書贅述手錶3 只),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林皆得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甲○○所竊取之黑色大型提箱1 個、手錶6 只、戒指7 枚、龍鳳古玉1 個、觀音像玉佩2 個、手提電腦1台、美金紙鈔(1 元)2 張、新臺幣紙鈔(1 元)1 張、五角2 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皆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李鴻廷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搜索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份、讓渡切結書1 份、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查,被告手強力拉彎被害人林皆住處大門鐵門欄杆後,以手伸入打開鐵門門鎖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由卷附鐵門照片觀之(見警卷第30頁),該受破壞鐵門之金屬材質欄杆業已彎曲受損,且該欄杆係構成鐵門之一部無從分割,故被告毀壞該鐵門欄杆亦應認係毀壞門扇自明。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欄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⑵之行為時高雄地區之日沒時間為下午6 時28分,有中華民國94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則為下午6 時許,並非夜間甚明,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贅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公訴人已於起訴書之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⑴之情節,惟起訴書漏引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條,雖有未洽,然該普通竊盜部分犯行應認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 次行竊,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認被告於94年6 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在被告身上起獲之手錶3 只係被告於當天所竊得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該3 只手錶係其於94年5 月6 日下午6 時許所竊取等(本院94年6 月21日審判參照),而證人林皆亦證稱3 只手錶在94年6 月14日之前已遭竊(見本院94年6 月21日審判參照),足認94年6 月14日警員在被告身上起獲3 只手錶應係被告於94年5 月6 日下午6 時在被害人林皆得住處竊取乙節,應無疑義,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0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案以90年度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46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0年9 月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30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1年7 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70條,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捨此不由,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民眾居家安全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7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