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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第2534號、第1353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9 號),本院合併審判,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至六、附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13號、94年度毒偵字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1514號、96年度訴字第2293號、96年度簡字第6154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應執行刑9 月、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確定,於98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承租之車號0930-WS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管及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5 巷1 弄39號前,其於警方執行另案拘提、搜索勤務時在場,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上開車內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 月2 日凌晨2 、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31 號3 樓之2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9年4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86 號地下室「高雄捷運08站」親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4 月4 日下午3 時許,因捷運站工作人員察覺親子廁所使用甚久呼叫未獲回應,報警處理,為到場員警發現甲○○因施用海洛因後昏睡在馬桶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4 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華山路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9年4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中正技擊館旁之天橋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9年4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行取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15公克、驗餘淨重0.205 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二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9年2 月25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凱旋醫院99年4 月22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凱旋醫院99年5 月6 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7、68頁、警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37頁、警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3 頁);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及附表四所示之白色粉末共5 包,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合計0.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1公克,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各1 包,驗前淨重均為0.215 公克、驗餘淨重均為0.205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務室99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120 號鑑定書、凱旋醫院99年5 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1314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99年5 月26日99年5 月26日凱醫驗字第1305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8頁、本院卷二第32頁、卷三第38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白色晶體1 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38 公克,驗餘淨重0.133 公克,亦有該醫院99年4 月13日報告編號9904-88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此部分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93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如事實欄

二、㈠、㈡所示犯行,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六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六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4 月15日凌晨1 時許為警方查獲時,雖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警方查扣,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再犯上開六次施用毒品罪,且屢次為警查獲均扣得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無悔改之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考量其自稱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海洛因3 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0.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1公克),如附表三編號

一、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各1 包(各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均為0.215 公克、驗餘淨重均為0.205 公克),經鑑定後確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 138公克、驗餘淨重0.133 公克),經鑑定後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如前上述,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2 個,經鑑定後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904-89 號、9904-9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因其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無法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針筒2 支、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勺毒品工具4 支、注射針筒2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食器及吸管各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定後,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120 號鑑定書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犯罪日期    │    所  犯  之  罪  及  宣  告  刑      │
│號│                │                                        │
├─┼────────┼────────────────────┤
│一│  99年1 月29日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事實欄一)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
│  │                │收。                                    │
├─┼────────┼────────────────────┤
│二│  99年1 月29日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事實欄一)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三│  99年4 月2 日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事實欄二、㈠)│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四│  99年4 月4 日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事實欄二、㈠)│月。                                    │
│  │                │                                        │
├─┼────────┼────────────────────┤
│五│  99年4 月14日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事實欄二、㈡)│月。                                    │
├─┼────────┼────────────────────┤
│六│  99年4 月15日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事實欄二、㈡)│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號│                                    │                        │
├─┼──────────────────┼────────────┤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沾有微量海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計0.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1公克)  │。                      │
├─┼──────────────────┼────────────┤
│二│海洛因殘渣袋2 個                    │經鑑定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8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                                    │之。                    │
├─┼──────────────────┼────────────┤
│三│針筒2 支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沾有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  │驗前淨重0.138 公克,驗餘淨重0.133 公│                        │
│  │克)                                │                        │
├─┼──────────────────┼────────────┤
│五│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六│吸食器及吸管各1 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七│白色粉末2 包                        │經鑑定後未含毒品成分,不│
│  │                                    │予沒收。                │
└─┴──────────────────┴────────────┘
 附表三:
┌─┬──────────────────┬────────────┐
│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號│                                    │                        │
├─┼──────────────────┼────────────┤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沾有微量海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215 公克,驗餘淨重0.205 公克)      │。                      │
├─┼──────────────────┼────────────┤
│二│勺毒品工具4 支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三│注射針筒1 支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附表四:
┌────────────────────┬────────────┐
│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215 公克│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驗餘淨重0.205 公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