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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13號、94年度毒偵字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1514號、96年度訴字第2293號、96年度簡字第6154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應執行刑9 月、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確定,於98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6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許,在高雄市民生醫院之廁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文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10003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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