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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智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行為:

(一)於101 年1 月26日凌晨1 、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見已脫離所有人林孝龍持有之電子吉他混音器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 元,係林孝龍於不詳時間,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路351 號之涵美樂器有限公司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經不詳之人放置在蔡智弘所騎乘車號XLX-033 號(起訴書誤載為YE8-203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電子吉他混音器改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籃內載運離去,將該電子吉他混音器予以侵占入己。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30日凌晨2 時4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陳秀華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07 號之新宗資源回收場,趁四下無人,踰越該回收場鐵門上方縫隙進入該回收場內,再以不詳方式拆卸該回收場內之小房間冷氣窗口之冷氣機後,踰越該冷氣窗口進入該小房間搜尋財物未果,嗣在該小房間外徒手竊取銅線1 袋(重約15公斤,價值約4,000 元)。得手後,先將該銅線由鐵門下方縫隙推出門外,其再自鐵門下方縫隙爬出,並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袋銅線逃離現場,旋在高雄市○○區○○路上,將該袋銅線以3,0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嗣陳秀華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依上開回收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蔡智弘,並於101 年2 月2 日上午11時許,搜索蔡智弘位於高雄市○○區○○街51巷3 之1 號住處,當場扣得上開電子吉他混音器1 個(已由林孝龍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智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孝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17002233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0頁),復有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7、51、63頁),且有上開電子吉他混音器1 個(已由被害人林孝龍領回)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5頁),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踰越該回收場之鐵門,再拆下前揭回收場內小房間冷氣窗之冷氣機後,踰越該冷氣窗口侵入小房間內,自已破壞該冷氣窗原有構造,並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踰越門扇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踰越門扇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自應就此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心健全,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復曾於89、92、9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9 月確定,且甫於100年10月、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再犯本件之侵占、竊盜犯行,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賠償告訴人陳秀華之損失,兼衡其所侵占之電子吉他混音器1 個業經發還被害人林孝龍,此部分損失稍減,及其前科素行、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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