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晶體1 包、吸管2 支、玻璃吸食器1 個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民國97年5 月6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4 紙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個袋,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