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8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9 月9 日下午2 時53分許,駕駛車號ZY—0439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勞工公園旁,見停放於此處路邊停車格內為乙○○所有之車號VT-8741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持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未扣案),撬壞乙○○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取走置於該車左後方乘客座上之黑色背包(內有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部,康柏NC60 00 型,價值新台幣(下同)38,000元),得手後將該黑色背包藏放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即離去,而丙○○因所持有之上開板手於作案時斷裂,遂將之丟棄於中山路臨海橋下之前鎮○○○○路人王國綸目擊丙○○上開行跡可疑,駕車跟隨在後並報警處理,於94 年9月9 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據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五甲路口查獲丙○○,並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 部(業經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王國綸分別於警詢所指述、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4 張、被告指認上揭扳手丟棄地點照片2 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持有之T 型扳手1 支,既能撬壞被害人上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門鎖,足認該扳手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力圖改過自新,又再犯本件竊盜,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