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8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智弘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9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編號000000號停車格之際,見吳○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預藏之鑰匙2支破壞該車右後側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鑰匙棄置於地,徒手竊取吳○燐置於其內之皮包1只(內有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身份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行動電話1具)得手。嗣經吳○燐報案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智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路○號監視器、○○○路與○○○路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騎機車隨機搜尋路旁車輛,以打破車窗玻璃之方式,恣意竊取車內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並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缺乏法治觀念,亦無警惕、悔改之意,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物品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2支,因未扣押,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警卷第2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