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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87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266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㈤犯罪時間「101年8 月1 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間」更正為「105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智弘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
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
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
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破壞車窗並
進而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均屬在單一行竊車內物品之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部分行為有重疊合致,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竊盜及損壞
他人物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
審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7年度審簡字第
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
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共4 罪),均為累犯。被告再因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6 月,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與另案接續
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甲案已於被告假釋出監前(即
104 年12月8 日)之103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參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縱被告之假釋後
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仍不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附件犯
罪事實一、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而本件並無
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
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
力,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破壞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車
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迄今
又未賠償被害人李柔樺、梁瑋真、曾珮玲及告訴人蘇國棻
、姜智通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破壞車輛
車窗行竊之犯罪手段、各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同,犯罪
事實一、㈠㈤之告訴人另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刑度應有
所區隔。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5 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竊盜犯行,犯罪手段及情節均相似、㈠至㈣犯罪期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依
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沒收之規定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
(二)未扣案之鑰匙2 把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
證據尚不足認為被告所有,又其性質並非違禁物,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未扣案之現金2,000 元、側背包2 個(內有補習班講義)
,及公事包1 個(內有ASUS平版電腦1 台與現金1,000 元
),分別為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㈣㈤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告訴人姜智
通所有之駕駛執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
銀行提款卡各1 張,雖亦為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之
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作為財物而
言均欠缺交易價值,應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刑法第354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如附件犯罪事│蔡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㈠所│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件犯罪事│蔡智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實欄一、㈡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件犯罪事│蔡智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實欄一、㈢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件犯罪事│蔡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㈣所│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側背包貳個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件犯罪事│蔡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㈤所│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內│
│ │ │有ASUS平板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壹│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71號
109年度偵字第22266號
109年度偵字第23706號
被 告 蔡智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弘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
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
民國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仍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99年1月13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上午9 時許間,在高雄市新
興區林森路與文化路口附近,將2 把鑰匙重疊後,破壞蘇國
棻停放在前開地點附近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行竊,竊得蘇國棻放置
在車內之新台幣(下同)現金2000元。
㈡於99年9 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11時10分許間,在高雄市
三民區自由一路與綏遠一街口附近,以前揭方式破壞李柔樺
停放在前開地點附近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用
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入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
因未尋獲有價值之財物而放棄,因而竊盜未遂。
㈢於101 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至5月2日晚間10時許間,在高雄
市○鎮○○○路000 號附近,以前揭方式破壞梁瑋真停放在
前開地點附近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右後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
因未尋獲有價值之財物而放棄,因而竊盜未遂。
㈣於101 年5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04分許間,在
高雄市前鎮光華三路與一心路附近,以前揭方式破壞曾珮玲
停放在前開地點附近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得曾珮玲放置在車內之側背包2 個(內有補習班講義
,價值約1000元)。
㈤於101年8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間,在
高雄市前鎮光華二路與汕頭街口附近,以前揭方式破壞姜智
通停放在前開地點附近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行竊,竊得姜智通放置
在車內之公事包1 個(內有駕駛執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
用卡、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ASUS平版電腦1台與現金
1000元)。嗣警據報後,採集上揭自用小客車之生物跡證後
,經比對與蔡智弘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國棻、姜智通分別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前鎮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弘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蘇國棻、李柔樺、梁瑋真、曾珮玲、姜智通於警詢
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2328-Z
X 號、7781-G5號、6322-UN號與AKD-5893號自用小客車蒐證
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現場勘查報告3 份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99年10月26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61799 號鑑定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71號案件)、109年9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度偵字第22266號、109年度偵
字第23706號案件)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
有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各次竊盜行為
有累犯重情事,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