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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翁瑄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87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266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㈤犯罪時間「101年8 月1 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間」更正為「105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智弘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
    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
    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
    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破壞車窗並
      進而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均屬在單一行竊車內物品之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部分行為有重疊合致,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竊盜及損壞
      他人物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
      審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7年度審簡字第
      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
      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共4 罪),均為累犯。被告再因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6 月,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與另案接續
      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甲案已於被告假釋出監前(即
      104 年12月8 日)之103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參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縱被告之假釋後
      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仍不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附件犯
      罪事實一、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而本件並無
      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
      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
      力,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破壞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車
      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迄今
      又未賠償被害人李柔樺、梁瑋真、曾珮玲及告訴人蘇國棻
      、姜智通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破壞車輛
      車窗行竊之犯罪手段、各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同,犯罪
      事實一、㈠㈤之告訴人另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刑度應有
      所區隔。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5 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竊盜犯行,犯罪手段及情節均相似、㈠至㈣犯罪期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依
      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沒收之規定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
(二)未扣案之鑰匙2 把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
      證據尚不足認為被告所有,又其性質並非違禁物,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未扣案之現金2,000 元、側背包2 個(內有補習班講義)
      ,及公事包1 個(內有ASUS平版電腦1 台與現金1,000 元
      ),分別為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㈣㈤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告訴人姜智
      通所有之駕駛執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
      銀行提款卡各1 張,雖亦為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之
      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作為財物而
      言均欠缺交易價值,應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刑法第354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如附件犯罪事│蔡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㈠所│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件犯罪事│蔡智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實欄一、㈡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件犯罪事│蔡智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實欄一、㈢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件犯罪事│蔡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㈣所│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側背包貳個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件犯罪事│蔡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㈤所│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內│
 │    │            │有ASUS平板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壹│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71號
                                    109年度偵字第22266號
                                    109年度偵字第23706號
    被      告  蔡智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弘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
    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
    民國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仍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99年1月13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上午9 時許間,在高雄市新
    興區林森路與文化路口附近,將2 把鑰匙重疊後,破壞蘇國
    棻停放在前開地點附近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行竊,竊得蘇國棻放置
    在車內之新台幣(下同)現金2000元。
  ㈡於99年9 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11時10分許間,在高雄市
    三民區自由一路與綏遠一街口附近,以前揭方式破壞李柔樺
    停放在前開地點附近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用
    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入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
    因未尋獲有價值之財物而放棄,因而竊盜未遂。
  ㈢於101 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至5月2日晚間10時許間,在高雄
    市○鎮○○○路000 號附近,以前揭方式破壞梁瑋真停放在
    前開地點附近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右後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
    因未尋獲有價值之財物而放棄,因而竊盜未遂。
  ㈣於101 年5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04分許間,在
    高雄市前鎮光華三路與一心路附近,以前揭方式破壞曾珮玲
    停放在前開地點附近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得曾珮玲放置在車內之側背包2 個(內有補習班講義
    ,價值約1000元)。
  ㈤於101年8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間,在
    高雄市前鎮光華二路與汕頭街口附近,以前揭方式破壞姜智
    通停放在前開地點附近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行竊,竊得姜智通放置
    在車內之公事包1 個(內有駕駛執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
    用卡、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ASUS平版電腦1台與現金
    1000元)。嗣警據報後,採集上揭自用小客車之生物跡證後
    ,經比對與蔡智弘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國棻、姜智通分別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前鎮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弘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蘇國棻、李柔樺、梁瑋真、曾珮玲、姜智通於警詢
    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2328-Z
    X 號、7781-G5號、6322-UN號與AKD-5893號自用小客車蒐證
    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現場勘查報告3 份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99年10月26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61799 號鑑定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71號案件)、109年9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度偵字第22266號、109年度偵
    字第23706號案件)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
    有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各次竊盜行為
    有累犯重情事,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