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27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27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彩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彩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於100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其友人楊永輝同意進入楊永輝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9巷2 弄22號住處內後,竟趁楊永輝睡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永輝置於其腳踏車後車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 元,得手後即將該等現金花用殆盡。
㈡又於同年月14日上午6 時40分許,經楊永輝同意後進入楊永輝上址住處,再次趁楊永輝睡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永輝置於客廳冰箱夾縫塑膠盒內之現金2,000 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郵局帳戶提款卡、人民廣播電臺黨員證及金聲廣播電臺同心會黨員證,得手後即將該等現金花用殆盡,而前揭證件、提款卡則於事後另行返還楊永輝。
㈢嗣經楊永輝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鄰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攝得陳彩雲騎乘車牌號碼HS6-077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彩雲之胞妹陳彩霞),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永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陳彩雲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彩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永輝之指訴相符,且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2 罪。其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罪、行為時間相近、手法相同及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考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