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同曾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搶奪、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其上開緩刑宣告經同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上開5 罪並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累進縮刑24日;嗣又因接續執行因另案妨害風化案件所處拘役之刑,至101 年7 月14日始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 年8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11 號龍山市內,竊取民眾祭拜並捐獻予龍山寺之供品(御茶園綠茶2瓶、喜年來蛋捲1 盒)得手,欲離去之際,經該寺內之保全人員王偉亞發現後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被告陳文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7頁) ,經核與證人王偉亞於警詢中證述均屬相符(見偵卷第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至17頁),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編號一所示案件,經論罪科刑後,於101 年4 月5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已有竊盜前科,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行為雖屬可議,然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因飢餓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食品、飲料,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物品之總價值僅新臺幣67元(見偵卷第16之1 頁),侵害之財產法益輕微,再被告得手後為保全人員及時發現制止其離去,故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業已回復等節,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