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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手機(手機序號即IMEI為: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行動電話手機(手機序號即IMEI為: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起至同年月16日下午5時33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街190號2樓之居處,乘隙以其同居人周美慧之女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即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盜撥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合計30通。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16日某時,在上址居處內,竊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得手後將之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即IMEI:000000000000000),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起至翌(17)日凌晨1時47分,盜撥至0000000000號通信合計2通,先後藉此取得免納電信費用合計達新臺幣(下同)7,872.1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黃柏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所述及證人謝繼釗於偵查中所陳相符,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明細及電信費帳單(見警卷第7-8頁)、繪製手機晶片失竊位置圖(見警卷第1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2-23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5、45-47頁)、被告甲○○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6-29頁)、手機序號即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9-43頁)、手機序號即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3-44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7日函(見警卷第48頁)及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列表(見警卷第49頁)各一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手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於98年5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起至同年月16日下午5時33分,盜用告訴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詳如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示通信之行為,及於98年5月16日晚上11時39分起至翌(17)日凌晨1時47分,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放入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撥打至如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通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被告於98年5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起至同年月16日下午5時33分,先盜用告訴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門號撥打通信,再於竊取上開門號SIM卡後,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6日晚上11時39分起至翌(17)日凌晨1時47分撥打通信,兩者間就行為時間、使用之手機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2犯行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尚嫌速斷。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上開二次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盜用他人門號撥打通信,誤觸法網,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於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再罹刑章,犯案後於審理中供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公訴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建請本院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持以置入所竊得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其所有係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使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然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原由被害人乙○○所管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參照),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末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酌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銷改判。查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於99年1月1日生效,然就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未修正改變,本件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6月,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6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皆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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