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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青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青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青鴻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99年9 月6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99年6 月30日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依被告(受刑人)再犯情節,而在個案上裁量是否該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要件,再為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之准駁,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李青鴻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而於99年9 月6 日確定,復於緩刑前之99年6 月30日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該次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遭查獲之紀錄,仍不知警惕,於數月內又因相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犯行遭查獲並判刑確定,顯然並非如原給予緩刑之確定判決所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受刑人反覆接觸相同毒品之習未改,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