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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點伍顆(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持有數量甚微,尚未因此衍生其他不法行為,危害社會秩序程度尚非嚴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持有期間非長、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白色圓形錠劑1.5顆(驗餘淨重0.5505 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298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琪媛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5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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