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820 、1882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石秉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秉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20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266-1 號之「漢神百貨公司」賣場地下一樓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蘇慧真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3,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開。石秉儒食髓知味,竟另行起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賣場6 樓員工休息室內,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陳錦碧皮夾內之200 元現金,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蘇慧真報警而調閱賣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石秉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慧真、陳錦碧之證訴。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上開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已力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檢察官以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該條所指「應執行之刑」係指各罪宣告刑而言。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之罪行,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罪刑相當,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之宣告刑既均未逾1 年,自均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