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豐隆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宗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宏律師
- 被告
- 楊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17號、101 年度偵字第245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楊豐隆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筆記本貳本、筆記型電腦壹臺、八G 隨身碟壹支及桌上型電腦壹組均沒收。
楊宗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筆記本貳本、筆記型電腦壹臺、八G 隨身碟壹支及桌上型電腦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楊豐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及「阿國(即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至同年5 月5 日之間,先由楊豐隆刊登不實之拍賣資訊於各購物網站上並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與顏OO、王OO、李OO、李OO及吳OO交涉,致使上開顏OO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確有附表一所示之拍賣物品出售,因而下標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楊豐隆並分得詐得款項其中四分之一花用。
二、楊豐隆、楊宗儒、「阿三」及「阿國」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豐隆刊登不實之拍賣資訊於附表二所示之購物網站上,楊宗儒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下稱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基隆西定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3 個帳戶,以利收取詐得之款項,楊豐隆進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嚴OO交涉,致使嚴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嗣「阿國」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200,000元分以530,000元及67 0,000元,匯入楊宗儒上揭基隆二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再由楊宗儒於100年8月2日13時許,前往基隆市中山區愛三路之基隆二信及郵局,先後以臨櫃及自提款機提領方式,提款款項共計1,000,000元,並交予楊豐隆及「阿國」,其餘20 0,000元由「阿國」自行提領,楊宗儒並當場獲取3,000元之報酬。
三、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0 年11月9 日15時10分至16時35分止,至楊豐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楊豐隆所有、供其犯上開詐欺行為所用之筆記本2 本、筆記型電腦1 臺、8G隨身碟1 支及桌上型電腦1 組等物。
四、案經吳OO、嚴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豐隆、楊宗儒2 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楊豐隆、楊宗儒2 人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48、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OO(見警一卷第71至74頁)、王OO(見警一卷第88至90頁)、李OO(見警一卷第98至100頁)、吳OO(見警一卷第119至122頁)及嚴OO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9至60頁)相符,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9至12頁)、被告楊豐隆之筆記本內頁影印資料2份(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被害人顏OO提供之匯款單據3份、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78、79頁)、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份(見警一卷第83至85、127至129頁)、王OO匯款單據1份(見警一卷第93頁)、李OO匯款單據1份(見警一卷第106頁)、吳OO匯款單據2份(見警一卷第132至133頁)、李OO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41 頁)、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0年9月2日華西存字第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1至20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9月15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8至209頁)、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0年9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 075號函附被告楊宗儒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1 0至213頁)、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0年9月6日一溪湖字第0013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1 4至21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491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20至223頁)、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0年9月6日彰仁字第00000 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24至226頁)、嚴OO匯款單據2份及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各1份(見警二卷第61、62頁)可證,且有扣案之被告楊豐隆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筆記本2本、筆記型電腦1臺、8G隨身碟1支及桌上型電腦1組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楊豐隆、楊宗儒2人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其等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楊豐隆、楊宗儒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害人顏OO、李OO、李OO、吳OO及嚴OO等人客觀上雖分別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然均係於密接時、地,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另被告楊豐隆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與「阿三」及「阿國」之間,楊豐隆、楊宗儒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與「阿三」及「阿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楊豐隆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共計6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楊豐隆、楊宗儒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金錢,且於詐騙之金額單次甚高達123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楊豐隆負責刊登拍賣資訊,且依其所陳,並負責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絡,可從中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25(見警卷第3頁背面),足見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楊宗儒則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角色較次,且獲得之不法利益僅1萬餘元較低,並衡酌被告楊豐隆已與本案之全部被害人顏OO、王OO、李OO、李OO、吳OO及嚴OO達成調解,被告楊宗儒亦與嚴OO達成調解,有卷附之本院101年9月24日、10月23日及11月14日調解筆錄各乙份(見本院審易卷第67、69、97、98及118頁),以及本案犯罪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況,被告楊豐隆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宣告刑」欄之刑,被告楊宗儒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豐隆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被告楊豐隆、楊宗儒雖均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楊豐隆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有卷附之匯款委託書及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20 至127 頁),足見確有盡力彌補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亦均陳明願給付被告被告楊豐隆改過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68至72、97、100 、101 、105 、107 頁),惟考量被告楊宗儒尚未依期給付被害人嚴OO調解金額40萬元(見本院審易卷第149頁),且本案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國民私有財產,犯罪情節重大,再者,被告楊豐隆居於集團主謀之地位,犯案次數計有6次,並非單一犯罪,又詐騙金額合計共2,337,000元,金額非微,檢察官亦具體求處被告楊豐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楊宗儒有期徒刑9月,本院認被告楊豐隆雖已賠付各被害人,考量罪罰衡平,本案宣告、應執行之刑雖均未逾2年,然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為適當之情事,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筆記本2 本、筆記型電腦1 臺、8G隨身碟1 支及桌上型電腦1 組等物,依被告楊豐隆所陳,為其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豐隆、楊宗儒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 │被害人│詐欺經過 │匯入詐騙金融帳戶│ 詐騙金額 │宣告刑 ││號│ │ │ │ │ │(新臺幣)│ │├─┼──────┼─────┼───┼─────────┼────────┼─────┼─────────┤│1 │100 年4 月28│透過網際網│顏OO │被告楊豐隆於YAHOO │第1次: │第1次: │楊豐隆共同犯詐欺取││ │日 │路交涉 │ │奇摩拍賣網站上,假│新光銀行永華簡易│3萬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冒「陳家榮」名義,│型分行、帳號1049│ │月。扣案之筆記本貳││ │ │ │ │刊登不實之拍賣BMW │000000000 號、戶│ │本、筆記型電腦壹臺││ ├──────┼─────┤ │、X6款、黑色中古休│名林O欽(另為不 │ │、八G 隨身碟壹支及││ │100 年4 月29│高雄市前鎮│ │旅車,新臺幣(下同│起訴處分) │ │桌上型電腦壹組均沒││ │日及5 月9 日│區一心路華│ │)120 萬元等訊息,│ │ │收。 ││ │(匯款時間)│南銀行匯款│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而以110 萬元成交。│第2次: │第2次: │ ││ │ │ │ │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50萬元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07號、戶名曾O如 │ │ ││ │ │ │ │ │(另案偵辦) │ │ ││ │ │ │ │ │ │ │ ││ │ │ │ │ │ │ │ │├─┼──────┼─────┼───┼─────────┼────────┼─────┼─────────┤│2 │100 年4 月17│透過網際網│王OO │被告楊豐隆於YAHOO │新光銀行永華簡易│3萬元 │楊豐隆共同犯詐欺取││ │日至18日 │路交涉 │ │奇摩拍賣網站上,假│型分行、帳號1049│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冒「陳家榮」名義,│000000000 號、戶│ │月。扣案之筆記本貳││ │ │ │ │刊登不實之拍賣奧迪│名林O欽 │ │本、筆記型電腦壹臺││ ├──────┼─────┤ │、Q7款、休旅車,90│ │ │、八G 隨身碟壹支及││ │100 年4 月18│臺中市大甲│ │萬元等訊息,致被害│ │ │桌上型電腦壹組均沒││ │日(匯款時間│區順天路新│ │人陷於錯誤而下標並│ │ │收。 ││ │) │光銀行匯款│ │匯款。 │ │ │ │├─┼──────┼─────┼───┼─────────┼────────┼─────┼─────────┤│3 │100 年4 月18│透過網際網│李OO │被告楊豐隆於YAHOO │同上 │第1次: │楊豐隆共同犯詐欺取││ │日至26日 │路及電話交│ │奇摩拍賣網站上,假│ │3萬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涉 │ │冒「陳家榮」名義,│ ├─────┤月。扣案之筆記本貳││ │ │ │ │刊登不實之拍賣BMW │ │第2次: │本、筆記型電腦壹臺││ │ │ │ │權利車,76萬元等訊│ │2萬5,000元│、八G 隨身碟壹支及││ ├──────┼─────┤ │息,致被害人陷於錯│ ├─────┤桌上型電腦壹組均沒││ │100 年4 月18│基隆新豐街│ │誤而下標並匯款。 │ │第3次: │收。 ││ │日及26日(匯│郵局、光二│ │ │ │2,000 元 │ ││ │款時間) │街郵局及愛│ │ │ │ │ ││ │ │三路郵局匯│ │ │ │ │ ││ │ │款 │ │ │ │ │ │├─┼──────┼─────┼───┼─────────┼────────┼─────┼─────────┤│4 │100 年5 月1 │透過網際網│李OO │被告楊豐隆於YAHOO │同上 │第1次: │楊豐隆共同犯詐欺取││ │日至4 日 │路及電話交│ │奇摩拍賣網站上,假│ │3萬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涉 │ │冒「方文成」、「陳│ ├─────┤月。扣案之筆記本貳││ │ │ │ │家榮」名義,刊登不│ │第2次: │本、筆記型電腦壹臺││ ├──────┤ │ │實之拍賣BM W、535i│ │3萬元 │、八G 隨身碟壹支及││ │100 年5 月1 │ │ │款、中古、當鋪權利│ │ │桌上型電腦壹組均沒││ │日及4 日(匯│ │ │車,可便宜出售等訊│ │ │收。 ││ │款時間) │ │ │息,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而付訂金;嗣又│ │ │ ││ │ │ │ │改稱該車已出售,改│ │ │ ││ │ │ │ │出售BMW 、M3款汽車│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再次付訂。 │ │ │ │├─┼──────┼─────┼───┼─────────┼────────┼─────┼─────────┤│5 │100 年5 月4 │透過網際網│吳OO │被告楊豐隆於YAHOO │第1次: │第1次: │楊豐隆共同犯詐欺取││ │日 │路及電話交│ │奇摩拍賣網站上,假│中華郵政、帳號 │3萬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涉 │ │冒「陳家榮」名義,│0000000-0000000 │ │月。扣案之筆記本貳││ │ │ │ │刊登不實之拍賣BMW │號、戶名曾O如( │ │本、筆記型電腦壹臺││ │ │ │ │汽車,76萬元等訊息│另案偵辦) │ │、八G 隨身碟壹支及││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桌上型電腦壹組均沒││ ├──────┼─────┤ │而下標。 │第2次: │第2次: │收。 ││ │100 年5 月5 │新北市泰山│ │ │彰化銀行、帳號 │40萬元 │ ││ │日及13日(匯│區明志路1 │ │ │0000000000000 號│ │ ││ │款時間) │段陽信銀行│ │ │、戶名黃O明(另 │ │ ││ │ │、彰化銀行│ │ │案偵辦中) │ │ ││ │ │匯款 │ │ │ │ │ │└─┴──────┴─────┴───┴─────────┴────────┴─────┴─────────┘<附表二>┌─┬──────┬─────┬───┬─────────┬────────┬─────┬─────────┐│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 │被害人│詐欺經過 │匯入詐騙金融帳戶│詐騙金額 │宣告刑 ││號│ │ │ │ │ │ │ │├─┼──────┼─────┼───┼─────────┼────────┼─────┼─────────┤│1 │100 年7 月25│透過網際網│嚴OO │被告楊豐隆於YAHOO │第1次: │第1次: │楊豐隆共同犯詐欺取││ │日 │路及電話交│ │奇摩拍賣網站上,假│第一銀行湖溪分行│3萬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涉、網路匯│ │「徐信傑」名義,刊│、帳號0000000000│ │壹月。扣案之筆記本││ │ │款,另於南│ │登不實之拍賣BMW 、│5號、戶名羅O和(│ │貳本、筆記型電腦壹││ │ │投及臺中匯│ │X6 款 、休旅車,14│另為不起訴處分)│ │臺、八G 隨身碟壹支││ │ │款 │ │0 萬元等訊息,致被│ │ │及桌上型電腦壹組均││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下標├────────┼─────┤沒收。 ││ │100 年7 月26│ │ │。 │第2、3次: │第2次: │ ││ │日及8 月2 日│ │ │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40萬元 │ ││ │(匯款時間)│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9300號、戶名楊宗│第3次: │ ││ │ │ │ │ │儒 │80萬元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