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宏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施宏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071號、第95年度易字第1580號、95年度訴字第3211號、95年度簡字第6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8月、9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施宏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 日3 時40分許,騎乘其先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XFW-202 號重型機車(此部分已經本院另為判決),行駛至高雄市新興區○○○路191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扣於另案,並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竊取謝國男所經營勝茂米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393-JL 號自用小貨車之蓄電池1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 元),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謝國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7 至9 頁)在卷可稽,復衡以一般車輛上之蓄電池,非使用工具難以徒手拆卸之情,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扳手,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竟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雖價值非鉅,惟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攜帶兇器之種類、數量,及其竊盜之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並未扣於本案,且檢察官已另案聲請法院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